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41號原告 王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14時50分許,駕駛號牌NDT-3718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陝西路口,因被認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6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原告申訴時之主張,當時自文心路左轉至陝西路,因待轉區內已停滿機車,所以我機車停至待轉區旁之白線邊,其機車剛到待轉區後燈號就變換為綠燈,所以直走,並無紅燈左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當時系爭機車係沿臺中市○○區○○路三段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陝西路、文心路三段433巷口,遇陝西路號誌為綠燈、文心路三段號誌為紅燈時,逕自左轉陝西路,警察既屬執法人員,其以「目睹」方式舉發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二)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該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之理。許多交通違規事實之發生稍縱即逝,惟現代行動錄影科技設備甚為普及,員警裝配應無困難,自不能以之為減輕舉證責任,甚或轉換舉證責任與民眾之理由。
(三)在「闖紅燈」交通裁罰案件中,處罰機關應舉證說明「受處罰人駕駛車輛,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仍前行至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有此要件事實存在,處罰始能成立;反之,受處罰人駕車於圓形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不該當處罰。則駕駛人究有無在圓形紅燈亮起「前或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一瞬間之情事,判斷常非容易,如生爭執應由處罰機關負客觀舉證之責,且須使法院心證達到確信。以本件而言,被告須證明系爭機車於文心路三段號誌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左轉陝西路,處罰始能成立。
(四)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8日14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陝西路口,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6月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固然有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5月2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2064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查詢、路口現場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7-53、57-65頁)。然「系爭機車於文心路三段號誌圓形紅燈亮起時,已越過停止線,抑或尚未越過停止線?」此本件核心爭點,惟僅有舉發機關109年10月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43964號函覆略以:「……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並無規定應檢附違規照片或錄影檔案,員警依法舉發無違誤。」(見本院卷第
73-74頁)之說明為據,可知被告未能提供影片或其他客觀資料予本院調查。
(五)舉發員警雖以職務報告陳述原告闖紅燈情節(見本院卷第49-50頁),但原告已為否認,本院除舉發員警提出上開資料外,並無客觀資料可資判斷。再者,依本卷證現有資料均無法認定原告與舉發員警何人所述之事實可採。此等無法證明違規之不利益,自不能轉由原告承擔。從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尚不足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事實;本院對原告是否違章既未達確切心證,自不能率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原處分裁罰原告,認定事實應有違誤。
六、另本院認無傳訊舉發員警到庭作證必要,說明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可知法律將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規定(規範「汽車」,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8項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之交通秩序罰,「處罰權」劃歸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舉發權」則劃歸警察機關;亦即,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違規案件,先由警察機關為舉發,公路主管機關須待警察機關之舉發移送,始得為處罰。從而,以本件而言,原處分係經舉發機關舉發、被告裁處所共同完成;舉發機關雖非被告,惟論其程序角色,係裁罰處分作成不可或缺之參與者,故究其實質可認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2、證人乃於他人之訴訟,向法院陳述其見聞事實或狀態之第三人;我國民事訴訟法雖有採「當事人訊問制度」,但當事人無證人能力( 呂太郎 「民事訴訟法」2019年1月版第539頁)。及證人係陳述自己對系爭案件之待證事實的見聞的訴訟第三人;檢察官原則上不得為證人,如當待證事實與檢察官之職務職執行有關難以排除檢察官作證時,此時應更換檢察官(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2020年9月版第564-566頁)。當事人為訴訟中負責攻防、擔負勝敗之人,當事人之陳述往往就是待證事項,自不能以待證事項作為舉證方法,否則邏輯錯亂;故原則上訴訟當事人不能充當證人(即不具證人適格)。行政訴訟亦應如此,行政法院法官雖有職權調查事實之責,但於交通裁決案件之審理,不能忽視舉發機關於裁罰處分中之程序角色,及訴訟中有相當濃厚之隱性當事人色彩。
3、舉發機關雖非本案被告,舉發員警僅為舉發機關人員,亦不等同舉發機關,因此舉發員警可否為證人?非無爭議。但本件違規舉發既由員警開單啟動,違規舉發單上蓋有舉發員警職章,其係參予作成原處分之人,同上述說明,其理應不具證人適格。縱然承認其可當證人,甚至可藉到法院具結作證以提升說詞之憑信度;惟任何證述均是出於記憶,而記憶乃心智作用的結果;心智於運作過程中,有可能因感官錯覺或認識錯誤,致記憶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記憶亦會受時間經過影響致記憶模糊或錯誤;現實生活中並不存在「記憶、或基於記憶之陳述絕對正確」之經驗法則。員警可能有舉發之業績壓力;證述之內容亦可能受到其主觀立場之影響而生偏頗;舉發人員與被舉發者並無夙怨,固然不致對被舉發者攀誣構陷,但舉發人員對其所為之舉發,無不希望得到「舉發無誤」之認同,而厭惡受到「舉發錯誤」指摘,故當被舉發者堅稱其沒有違規、舉發錯誤時,舉發人員為捍衛其舉發之正確,往往與被舉發者互相對立,舉發人員不論是否到法院具結作證,其證詞已難認絕無偏頗之虞,是不存在「舉發人員之敘述(或具結證述)必然較被處罰者之否認更加可信」之經驗法則;此時法院應僅能倚重客觀證據,並綜合全部資料對事實為評斷,如無客觀證據,自無法僅憑舉發員警之敘述,並假設其記憶必然正確,或雙方並無夙怨不致攀誣構陷為由,率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否則有悖經驗法則。
4、況且,本件舉發員警已針對原告之質疑,以職務報告方式敘明本件舉發之經過,有如前述。縱或舉發員警到庭陳述可提供更詳細之舉發經過,然就「系爭機車於文心路三段號誌圓形紅燈亮起時,已越過停止線,抑或尚未越過停止線?」之核心爭點,仍不改無法提出客觀事證,無助爭點釐清。從而本件不論舉發員警到庭證述與否,均無法使本院對原告闖紅燈之事實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之確信程度。本院認無傳訊舉發員警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無法確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章行為,原處分裁罰原告,認定事實,尚有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並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