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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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喬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黃喬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員警未目睹被告正在進行毒品交易,亦未發現被告持有違禁物或露有犯罪痕跡,而可疑為犯罪人之情事,又未持有檢察官或法官之拘票,也非通緝犯或有現行犯之嫌疑,況且尚無急迫或不得已之情況,而不及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或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即對被告盤查、搜索,而直接起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法搜索取得;該毒品嗣後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所得之毒品鑑定報告,乃警察違法搜索扣押之衍生取得之證據,是該查扣之毒品及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另因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偵查行為,而取得被告之自白,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由上,本件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程序部分:按警察執行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之二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第7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被告黃喬暉甫於民國107、108年間,因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領簿手或領款車手等案件,分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4年4月、108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2年8月(均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24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3號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亦經本院查閱上揭判決屬實,而本件警員當時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正從便利商店走出並手持物品,此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依警方見被告行色匆匆及查辦詐欺集團經驗,認其可能持有違禁物或有其他犯罪之虞,即上前出示警方證件而對其盤查、詢問身分年籍,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現於公共場所之被告所實施查證身分之措施,係屬警察行政處理階段,符合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其後,被告在警方向前對其盤查時,被告即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毒品而將其身上毒咖啡包9包交給警方,並同意警方對其搜索扣押而作為犯罪證據,始於109年1月16日20時48分,以被告係現行犯進行逮捕,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5、70頁),復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收據、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親友通知書等件可憑(見偵卷第45-59頁),據此,洵認被告見警方上前欲對其盤查之際,其神情儀態難認無心虛、扭捏之情,方主動坦認交付上開毒品,以期能獲取寬恕或刑之減輕之利益,且警方既取得被告自白及同意搜索下,方對被告實施搜索扣押、逮捕之刑事犯罪之偵查作為,於程序上自屬合法,要無違法搜索或違法逮捕之情。故被告辯稱其沒形跡可疑,警方沒理由盤查云云,應與上揭事實不符,實無可採。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經查,警方欲詢問被告年籍資料時,其主動告知警方其身上
有毒品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則警方實施上揭搜索扣押後,方於109年1月16日20時48分許,將被告逮捕到案,此詳論如前。其後,警方於109年1月16日23時45分對被告詢問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所涉毒品犯罪嫌疑及刑事訴訟法上之被告權利,均予以告知,復經被告同意警方為實施夜間詢問後,警方始開始詢問被告,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主動將外套右邊口袋內毒咖啡包9包交予警方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卷第35-37頁),又警方於調查完畢後,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11時5分許,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查,隨即檢察官再對被告所涉毒品犯罪嫌疑及刑事訴訟上權利均為告知後,方開始對被告進行訊問,被告亦坦承其於警詢筆錄都看過及都實在等語,最後經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11時38分許,即將被告予以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署點名單及偵訊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5-119頁)。由上,可認本件警詢及偵訊程序,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95條之規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所定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情形,而被告前揭陳述或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甚明,此同為被告於本院所不否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但書之規定,被告警詢或偵訊中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上開毒品,並非經違法搜索或扣押所取得,業已詳論於前,則上開毒品既依法扣押取得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又上開毒品經合法扣押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該管檢察長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所得之毒品鑑定報告,此如同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由是,被告辯稱:上開該查扣毒品及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理由,俱不足採。
五、原審以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即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被告自首持有上開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持有毒品時間、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9包,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等情。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堪認為妥適。綜上,被告據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簡志宇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喬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喬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之咖啡包玖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陸點陸參陸玖公克,含包裝袋玖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犯意」更正為「明知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MP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6至8行「被告主動……查獲上情」更正為「黃喬暉於員警尚未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PHP前,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MPHP,並自行交付毒咖啡包9包(驗餘淨重合計26.6369公克,總純質淨重0.8790公克)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喬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係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被告形跡可疑,對被告進行盤查,被告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MPHP並交付毒咖啡包9包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員警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扣案咖啡包9包經送驗結果,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MPHP)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6.6369公克,含包裝袋9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100362、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09年度偵字第18168號被告黃喬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喬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向上路口附近之麥當勞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九九娛樂公司」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月16日晚上8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主動交付其持有之上揭毒品咖啡包9包(含第二級毒品MPHP成份,總純質淨重0.879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喬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PHP成份,總純質淨重0.87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純質淨重
0.87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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