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侯素蘭 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嚴啟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呂承謚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代表人 游明傳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侯素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侯素蘭(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並具狀陳明其因中風住院,出院後無法工作,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請求進行清算程序,本院遂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21,247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09年8月24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外,其餘債權人或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則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及終止,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08年6月1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108年6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係任職於永承人力管理
有限公司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收入每月為25,000元;嗣於108年7月2日因急性腦中風急診住院,於同年9月4日出院後,因罹有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第二型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而無法外出工作,期間僅於109年9月間曾至昆富機械公司擔任臨時工包裝人員5日,領取4,500元,沒有固定收入亦未領取補助款,必要生活費用由其姐協助負擔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於本院109年11月9日訊問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14號中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函查債務人是否領有社福補助款。依債務人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資料顯示:債務人106-108年所得額分別為
223,019元、11,238元、294元;又債務人原由裕珍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於106年11月14日退保後,迄今未再有加保紀錄、債務人之健保則係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為投保單位;另據南投縣政府函覆本院:債務人經列冊低收入戶(僅列冊未補助),有南投縣政府109年10月23日府社助字第1090277292號函可憑。綜合本院上述調查之結果,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債務人所述屬實。則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8年6月19日起迄今,並未領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可堪認定。
⒊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既無固定收
入,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未合。是關於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說明。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雖以債務人陳報無工作收入,惟必有收入來源支應生活支出,恐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出境資料、是否有投資金融性商品、是否有保險契約、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等,以查其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云云,然均亦未具體指摘債務人之何項行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何款之情形。而債務人病後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並提出其姐顏櫻花出具之書據為證,債務人既因病而無法工作,由其至親協助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並無何悖於常情而顯不可採之處;又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目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保結消字第1080023122號函所示:債務人之財產僅有已逾耐用年限之車輛、存款24元、遠雄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或投資,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中,裁定由債務人提出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在案,而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提出供清償之現金亦由其姐支付,有同上述顏櫻花出具之書據可憑;至依本院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固顯示債務人曾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106年9月、107年9月間曾有2次入出境紀錄,經本院訊之債務人陳稱:其擔任佛堂義工,佛堂每年會舉辦社會服務到泰國教導當地兒童,食宿由佛堂負擔,機票費用則由姪女支付等語,並提出姪女 林亞容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核與債務人之陳述情節相符,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之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
⒊各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均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後轉為清算,並經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既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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