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NDECHATHEERAPHON(中文名替拉朋)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ANDECHATHEERAPHON(中文名替拉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ANDECHATHEERAPHON(中文名替拉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在我國國境係不得持有、施用、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上內建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所連結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之暱稱「TheerraphonPandecha」作為其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09年8月30日晚上7時許,以前揭手機上MESSENG
ER與泰國籍之KRUTLAKHONSUPIT(中文名: 蘇譬 )之不詳門號手機聯繫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地點後,其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前,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為微量)予蘇譬,蘇譬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PANDECHATHEERAPHON取得。
㈡其於109年9月3日晚上6時30許,以前揭手機上MESSENGER
與泰國籍KRUTLAKHONNOPPARAT(泰國籍,中文名 布拉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建臉書上MESSENGER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及地點後,其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為微量)販賣予布拉,布拉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PANDECHATHEERAPHON取得。
㈢其於109年9月6日晚上7時許,以前揭手機上MESSENGER與
泰國籍KRUTLAKHONNOPPARAT(布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建臉書上MESSENGER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及地點,後約30分鐘即約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其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為微量)販賣予布拉,布拉當場交付500元予PANDECHATHEERAPHON取得。
嗣員警於109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蘇譬、布拉任職工廠進行毒品案調查之際,蘇譬、布拉均主動向員警坦承渠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供 述渠 等毒品上手來源為替拉朋等情;俟後,替拉朋於同年7日晚上7時5分許,至上址找布拉時,為警查獲其係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另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PANDECHATHEERA
PHON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33頁;本院卷第111-11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布拉、蘇譬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渠等均有上揭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見偵卷第83-95、100-101、182-185;142-149、187-188頁】,並有①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試劑結果照片【第61至69頁】、②被告與證人布拉、蘇譬之臉書通話紀錄及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03、217-231頁】、③證人布拉、蘇譬指認被告之照片、外籍勞工基本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見偵卷第105-109;153-157頁】、④現場蒐證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37-39頁】、⑤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且⑤警方採集布拉、蘇譬之尿液並檢驗後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偵卷123-127;159-163頁】,以及扣案上開手機為憑。據上,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
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我國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再者,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前揭販賣毒品行為,可自其中賺取毒品量差之利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減輕事由:
1.本件被告就前揭3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供稱其本件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胖子」或「大哥」之人(見偵卷第11頁),然關於綽號「胖子」或「大哥」之人,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其供述進而查獲之情形,此有東港分局109年11月9日東警偵字第109323567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3.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關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各國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更為萬國之罪,而為各國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曾受僱我國私人公司為勞工,卻不遵守我國法令而擅自逃逸,素行品德已受質疑,且其受有國中畢業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業據被告自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應對世界各國嚴格查緝持有、施用、轉讓、販賣毒品等犯行,應知詳明,竟意圖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揭行為已對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6條之規定為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客觀上實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而對被告為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譬、布拉2人,係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次數僅3次,金額數量不高,獲利僅有1500元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於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事項,而非屬該條文規定酌量減刑之理由,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應知悉各類毒品乃係各國
查禁之違禁物,亦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社會秩序安全破壞甚巨,竟無視我國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復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件販賣之數量及獲利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逃逸外勞、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並審酌被告犯罪期間、販賣次數及金額、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現為非法居留我國之逃逸外勞者
,此經被告所坦認明確,亦有上開資料可憑,依刑法第95條規定,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扣案之結晶體2包,經檢驗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
在被告販賣如事實一之㈢之後所查獲,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如事實一之㈢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即購毒者蘇譬、布拉聯繫上開各次交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8、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次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各次均為500元,合計共1500
元,雖均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簡志宇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號││││├─┼───────┼──────────┼─────────────────┤│一│犯罪事實一之㈠│PANDECHATHEERAPHON│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中文名替拉朋)販賣第│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一部││││伍年。│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之㈡│PANDECHATHEERAPHON│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中文名替拉朋)販賣第│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一部││││伍年。│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一之㈢│PANDECHATHEERAPHON│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中文名替拉朋)販賣第│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扣案之││││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伍年。│1.08公克、0.2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