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日,向原告
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200000元,
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自94年
10月4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前者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立據
日為年利率2.954﹪,目前為3.485﹪),並隨機動利率調整
,後者利息自94年10月4日起至96年10月4日止,按原告公
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息0.9﹪機動計息;自96年10月4日起
改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息1.8﹪機動計息(立據
日為年利率3.62﹪,目前為3.4﹪),並約定第一筆借款自
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4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7個月
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第二筆借款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於每月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6年8月4日起
即未再繳付本息,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於97年間就被告
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即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3樓之
5之房屋)實行抵押權,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被告之
前開不動產取償後,原告僅受償0000000元,二筆債務各餘
332256元及25008元及各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為此,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借據第22條
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
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切結書、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7執字第66529號分配表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如
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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