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沙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凱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25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沙簡字
第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4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號前其表哥 鄭振修 經營之水果攤,與
鄭振修之友即告訴人 紀華煌 發生口角後,竟於紀華煌欲離去
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人身體等犯意,持水果攤上之
刀械1把(未扣案),作勢刺擊紀華煌,續並使用刀柄捶擊
紀華煌身體,致使紀華煌心生畏懼,並因此胸壁擦挫傷(右
胸5×4公分、左胸2.5×1.5公分)。因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先持刀作勢刺擊紀華煌,續並使用刀柄捶擊紀華煌之身
體,致紀華煌心生畏懼,並因此胸壁擦挫傷,而涉犯一行為
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然查,被告雖先持刀作勢刺擊紀華煌,但並未
真正刺擊,而是續以刀柄加以捶擊,依其整體行為過程觀察
,應僅能認為是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即持刀作勢刺擊,而
果真下手實施而導致紀華煌受有前揭傷情,該傷害之前作勢
刺擊之動作,僅能認為係一個傷害行為之危險前行為,不另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
危害安全及傷害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傷
害之罪,然本院認僅成立一個傷害罪,因其起訴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件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照同法第
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紀華煌於
本院調解成立(109年度沙司小調字第151號),紀華煌已具
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江奇峰
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