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14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陳思宇 債務人 陳昱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陳忠義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陳昱
均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6年3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㈠嗣債務人陳昱均以第三人陳忠義為一般保證人,於①106年3月
10日②108年2月27日③108年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300萬元②270萬元③30萬元,借款期限至①113年3月10日②118年2月27日③118年2月27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10年9月10日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共3,492,82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陳忠義已於109年5月26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既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且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陳忠義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暨約定書、利率調降聲請書暨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沙鹿區六福段352157.74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