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緯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緯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緯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恣意訴諸暴力而徒手毆打告訴人 黃智源 ,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鈍傷之傷害,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殊為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0年度偵字第29325號被告陳緯紘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紘於民國110年6月17日7時30分許,因懷疑妻子 李芝儀 與黃智源有婚外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右手拳頭接續毆打黃智源頭部3下,致黃智源受有顏面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智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智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李芝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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