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鎮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鎮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鎮鋒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其在公共場所遛狗時,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防免該犬傷害途經該處之行人,詎其能預見及此,竟於民國(下同)99年5月7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帶領其友人飼養名為「吉米」之小狗(下稱「吉米」)外出,明知應對「吉米」之行動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以防護他人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管束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狗鍊繫住「吉米」或為其他控管措施,任「吉米」跑在其所騎乘機車右前方亂竄,於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北興街口時,適有行人 陳來福 在該處行走欲通過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遭「吉米」衝撞後倒地,致陳來福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挫傷性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右側延遲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術後等傷害。
二、案經陳來福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鎮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來福於警詢時指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來福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第7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前揭法益侵害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本件被告依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對其實際管領之「吉米」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其實際管領之「吉米」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查系爭道路乃屬人車可往來之公共場所,被告竟任「吉米」跑在其所騎乘機車右前方亂竄,並未採取足以管束「吉米」之適當防護措施,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應堪認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能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未將「吉米」以狗鍊繫住或為其他控管措施,以避免「吉米」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致「吉米」撞傷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鎮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溜狗之際,因疏未注意以狗鍊繫住或為其他控管措施,致其實際管領之「吉米」撞傷告訴人,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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