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5月9日所為97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2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28日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陸軍第43砲兵指揮部所管理位於高雄縣○○鄉○○村○段19灣175-1號考潭營區外圍之廢棄哨所時,見該指揮部所有之鐵製砲彈藥筒(數量不詳)存放於上開哨所附近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搬運鐵製砲彈藥筒至所騎之上開機車後載運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後,再騎車返回同處,以同一方法接續竊取鐵製砲彈藥筒共20個(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因其行跡可疑,經民眾報警處理後,為警在上開考潭村中山路17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製砲彈藥筒20個(業經陸軍第43砲兵指揮部中尉輔導長乙○○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持續搬運上開鐵製砲彈藥筒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辯稱:我當時是要去採草藥,路過那裏,看到鐵製砲彈藥筒散落草叢裡,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才會把撿拾起來,並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機車搬運持續搬運鐵製砲彈藥筒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堆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4頁)。而員警在上開地址前所查獲之20個鐵製砲彈藥筒確係屬陸軍第43砲兵指揮部所有,而存放於上開考潭營區外圍之廢棄哨所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綦詳,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9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該鐵製砲彈藥筒是軍方的,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等語。惟查,砲彈藥筒係屬軍方管制物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理。縱該鐵製砲彈藥筒上並未印有「軍方所有」或「陸軍第43砲兵指揮部」等字樣,亦無足諉為不知鐵製砲彈藥筒係軍方所有之理。衡以,被告為男性,曾經服過兵役,並曾經在該營區附近之眷村(鞏威新村)居住長達30年等情,同據被告供陳在卷,自無不知該砲彈藥筒為軍方管制物品之理。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只是在地上撿的,並沒有去拆廢棄哨所上之砲彈本體等語,亦足徵其確實知悉該該砲彈藥筒為軍方所有之物甚明。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搬運砲彈藥筒之地點係在考潭營區33號碉堡附近,該哨所雖已經管理單位即陸軍第43砲兵指揮部廢棄而未再使用,惟該廢棄哨所之所在位置係在該指揮部考潭營區範圍內,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自該哨所所在位置觀之,一般人亦可知悉存放在該廢棄哨所之物品應係屬上開第43砲兵指揮部考潭營區之物品,縱該管理單位並未於該處設立告示牌或圍籬、派人看管,亦非得任由他人撿取之無主物,更遑論是已在該營區附近眷村居住長達30年且亦曾服過兵役之被告,對此理應更為知曉。是其對於該砲彈藥筒確為軍方所有之物、不可擅自取走,應已有所知悉,而仍擅自搬運取走,其主觀之犯意誠屬昭然。被告上開置辯,要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乃俱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內實施,且在同一地點,並又侵害相同之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以竊盜未遂罪處斷,容有誤會,然此僅係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科刑時,自應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形,個案具體審酌,量以適當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
又被告供承:當時是為採草藥,供小孩服用,行經上開地點,見該鐵製砲彈藥筒置放該處無人看管,才會想撿拾變賣,以貼補家用等語,足見其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本件諒係迫於經濟因素,臨時起意行竊,堪認係一時失慮。而本件所竊取之鐵製砲彈藥筒數量雖高達20個,惟其市價僅1,500元,又已因年代久遠,經管理單位報廢,而挪作營區哨所建築體之樑柱等情,復據乙○○證述在卷,足見其價值非高,且復無證據證明該鐵製砲彈藥筒,係由被告自該廢棄哨所建築體上拆卸所得之物,是其法益侵害性不高,並已為證人乙○○簽據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竊盜犯意,惟其於警詢、偵查均坦白承認,且於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亦主動協助軍方人員將所竊取之鐵製砲彈藥筒搬至軍方人員所駕駛之車輛上,復有上開現場照片為憑,足認其犯後已深具悔意,態度尚佳,衡酌上情,堪認其犯罪情節、目的及手段,均非惡性重大,又其雖曾因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並於91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原審未予詳究,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然過重,容有未當。被告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經濟因素,一時貪念,起意竊取他人之物,其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物品,並未持用任何物品,除本案外,亦無其他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及目的,核與一般慣竊犯顯有不同,堪認其社會安全危害性較低,又其於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亦主動協助軍方人員將所竊取之鐵製砲彈藥筒搬至軍方人員所駕駛之車輛上,已如前述,亦足認其犯後已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等情形,諭知以法定最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