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美蘭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蔡美蘭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伊對於蔡美蘭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情形均不知情,原告從拍賣抵押物後至今才向伊請求給付,既不符程序且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25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僅 陳明 就蔡美蘭本件借款清償情形不知情等語,對於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及本件借款經拍賣抵押物後原告未獲清償之數額等節均未予以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已如前述,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就拍賣抵押物後不足清償之數額,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791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1568號,本金1,082,241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1,082,241元│88.12.29│年息9.5%│88.12.29│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97年度訴字第1568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拍賣抵押物│││││││││債權分配不│││││││││足額│├──┼──────┼─────┼─────┼─────┼───────┼────────┼─────┤│001│蔡美蘭│乙○○│2,140,000│83.03.16~│按年息9.75%│逾期在6個月以內│1,082,241│││││元│103.03.16││者,按左列利率│元(87年執││││││自實際撥款││10%,逾期超過6│字第25605││││││日起,依年││個月者,按左列利│號就原告本││││││金法,按月││率20%計算。│件借款債權││││││攤還本息。│││本息計至88││││││如一期不履│││年12月28日││││││行,即喪失│││止)││││││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