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第4-6行「以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為43砲指部考潭營區所有之鐵製砲彈藥筒,得手後即將鐵製砲彈藥筒1個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以此方法陸續搬運竊取之」應更正、補充為「徒手將該處存放之鐵製砲彈藥筒搬至其所騎乘機車後載運離開後,再騎車返回同處以同一方法接續竊取鐵製砲彈藥筒共20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場所同一,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機會所為之同一性質之行為,應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以竊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合,然因其與竊盜既遂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