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告 阮桂
繼松修烟 阮文阮瑞彬 阮王春却 阮桂美寶琴 阮俊阮宏偉 阮瀞慧 阮寬 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阮 福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阮 桂花阮修烟阮文鳳 、阮瑞彬、 阮繼松 、王 阮春却 、阮桂美、 楊寶 琴、 阮俊浩 、阮宏偉、阮瀞慧應就被繼承人 阮阿 木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一四二六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一四二六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 埔里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八五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五七○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阮寬郁 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 阮桂花 、阮修烟、阮文鳳、阮瑞彬、阮繼松、 王阮春 却、阮桂美、 楊寶琴 、阮俊浩、阮宏偉、阮瀞慧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地目旱、面積14
26.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共有人阮 阿德 於民國51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情形,此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是 阮阿德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由繼承人即被告阮寬郁及楊 阮玉琴阮福務宋國相林碧 霞公同共有,原告並列渠等為本件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4月17日,被告阮寬郁及 楊阮玉琴 、阮福務、宋國相、 林碧霞 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阮寬郁取得,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又被告阮寬郁就其受讓部分於
103年4月23日具狀(該狀誤載為承受訴訟)及於本院103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楊阮玉琴、阮福務、宋國相、林碧霞同意,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42頁、第165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被告阮寬郁已合法承當楊阮玉琴、阮福務、宋國相、林碧霞等人之訴訟。
二、本件被告阮桂花、阮修烟、阮文鳳、阮瑞彬、阮繼松、 王阮春却 、阮桂美、楊寶琴、阮俊浩、阮宏偉、阮瀞慧(下稱被告阮桂花等11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原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阮阿德、阮 阿木 分別於
起訴前之51年2月2日、35年1月16日死亡,繼承情形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而 阮阿木 之繼承人即被告阮桂花等11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阮桂花等11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提起本訴,請求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55.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70.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阮寬郁以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阮桂花等11人公同共有2分之1之比例共有取得。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阮瑞彬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
履勘現場時所為之陳述略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可。㈡被告阮寬郁:同意與被告維持共有,並同意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阮桂花等11人除被告阮瑞彬以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阮阿木於起訴前之35年1月16日死亡,阮阿木之繼承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阮桂花等11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原共有人阮阿木之繼承人即被告阮桂花等11人,就原共有人阮阿木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阮阿德、
阮阿木分別於起訴前之51年3月2日、35年1月16日死亡,繼承情形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52頁);再徵之部分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主張其等權利,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現況為:⒈西北側為原告所占用並設有配水
池、第五淨水場營業所等地上物;⒉東南側依序為被告阮寬郁所占用且其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1樓平房磚造建物、被告阮寬郁及 阮福務所 占用且其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2樓鐵皮建物、被告阮寬郁及阮福務所占用且其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
1樓鐵皮建物;⒊西南側為第3人所占用;⒋上開西北側、東南側之部分以3公尺寬之既成道路即蜈松路相區隔,前開東南側之3建物均可經由蜈松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4頁)。
又系爭土地北側臨七賢一街,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圖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系爭土地分割後2筆土地面積與兩造應有部分面積相符,土地方正完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條件大致相同,均臨道路可對外通行,兩造分得土地價值應無差異。再者,該方案利於各共有人規劃使用,並無形成袋地之虞,亦兼顧目前之使用現況,無需拆除既已存在之地上物,且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是以,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55.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70.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阮寬郁以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阮桂花等11人公同共有2分之1之比例共有取得,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較符合兩造利益,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惠穎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台灣自來水│5分之3│5分之3│││股份有限公│││││司│││├──┼─────┼───────┼─────────┤│2│原共有人阮│5分之1│5分之1│││阿木(由繼│││││承人即被告│││││王阮春却,│││││阮桂美、楊│││││寶琴、阮俊│││││浩、阮宏偉│││││、阮瀞慧、│││││阮桂花、阮│││││修烟、阮文│││││鳳、阮瑞彬│││││、阮繼松等│││││11人公同共│││││有)│││├──┼─────┼───────┼─────────┤│3│原共有人阮│5分之1│連帶負擔5分之1│││阿德(由繼│││││承人即被告│││││阮寬郁,及│││││楊阮玉琴、│││││阮福務、宋│││││國相、林碧│││││霞、等5人│││││公同共有;│││││楊阮玉琴、│││││阮福務、宋│││││國相、林碧│││││霞之部分,│││││由被告阮寬│││││ 郁承 當訴訟│││││)│││└──┴─────┴───────┴─────────┘
附表二:阮阿德之繼承人┌─┬───────┬────────────────┐│繼│被繼承人:阮阿│再轉繼承人為楊阮玉琴、阮寬郁、阮││承│德於51年3月2│福務、宋國相(原名 阮國相 )、林碧││人│日死亡│霞(原名 阮再入 )│││││├─┼───────┼────────────────┤││配偶: 楊來富 於│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繼│大正5年4月26│││承│日死亡│││系││││統├───────┼────────────────┤│說│長男: 阮秋通 於│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明│昭和16年(民國│承。│││30年)1月27日││││死亡│││├───────┼────────────────┤││次男: 阮秋陽 於│⒈再轉繼承人為養女楊阮玉琴、阮寬│││53年2月3日死│郁、阮福務、林碧霞。│││亡│⒉配偶 阮張阿完 於53年11月1日改嫁││││ 宋子明 ,且於98年10月21日死亡。││││⒊宋國相於53年10月1日經宋子明收││││養││││⒋長女 阮春吉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死亡時2歲),未發生繼承。││││⒌阮再入於53年4月7日經 林顯文 收││││養,改名 林再入 ,62年2月28日再││││改名林碧霞。│││││└─┴───────┴────────────────┘
附表三:阮阿木之繼承人┌─┬──────┬─────────────────┐│繼│被繼承人:阮│繼承人為王阮春却,再轉繼承人為阮桂││承│阿木於35年1│美、楊寶琴、阮俊浩、阮宏偉、阮瀞慧││人│月16日死亡│、阮桂花、阮修烟、阮文鳳阮瑞彬、阮││││繼松等10人,共計11人。│││││││││││││├─┼──────┼─────────────────┤││配偶: 阮林阿 │⒈再轉繼承人為王阮春却、阮桂美、楊││繼│銀於37年7月│寶琴、阮俊浩、阮宏偉、阮瀞慧、阮││承│3日死亡│桂花、阮修烟、阮文鳳、阮瑞彬、阮││系││繼松等11人。││統││⒉長男 阮元珍 於69年1月3日死亡,再││說││轉繼承人為阮桂美、楊寶琴、阮俊浩││明││、阮宏偉、阮瀞慧。││││⒊次男 阮仲管 、三男 阮清發 、四男 阮安 ││││南、六男 阮合成 、長女 阮氏齊 、七男││││ 阮連富 ,均先於 阮林阿銀 死亡,均絕││││嗣,未發生繼承(詳後述)。││││⒋五男 阮有合 於85年2月3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阮桂花、阮修烟、阮文鳳││││、阮瑞彬、阮繼松。││││⒌次女王阮春却,發生繼承,為阮林阿││││銀之繼承人││├──────┼─────────────────┤││長男:阮元珍│⒈繼承人為阮桂美,再轉繼承人為楊寶│││於69年1月3│琴、阮俊浩、阮宏偉、阮瀞慧等4人│││日死亡│,共計5人。││││⒉配偶 阮阿爐 於45年5月6日死亡,未││││發生繼承。││││⒊長男 阮寶祥 於39年12月23日死亡,絕││││嗣(死亡時4歲),未發生繼承。││││⒋次女 阮阿粧 於40年5月22日死亡,絕││││嗣(死亡時1歲),未發生繼承。││││⒌次男 阮金田 於74年7月8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配偶楊寶琴,及子女阮俊││││浩、阮宏偉、阮瀞慧。││├──────┼─────────────────┤││次男:阮仲管│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死亡時2歲│││於明治42(民│),未發生繼承。│││國前3年)年││││8月5日死亡│││├──────┼─────────────────┤││三男:阮清發│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於昭和19(民│。│││國33年)年11││││月13日死亡│││├──────┼─────────────────┤││四男: 阮安南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於昭和15(民│。│││國29年)年5││││月26日死亡│││││││├──────┼─────────────────┤││五男:阮有合│再轉繼承人為阮桂花、阮修烟、阮文鳳│││於85年2月3│、阮瑞彬、繼松等5人。│││日死亡│││││││├──────┼─────────────────┤││六男:阮合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死亡時3歲│││於大正8(民│),未發生繼承。│││國8年)年5││││月27日死亡│││├──────┼─────────────────┤││長女:阮氏齊│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5││││月14日死亡│││├──────┼─────────────────┤││七男:阮連富│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死亡時6歲│││於昭和3年(│),未發生繼承。│││民國17年)11││││月7日死亡│││├──────┼─────────────────┤││次女:王阮春│發生繼承,為繼承人。│││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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