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蕭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文昌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凌晨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鄉○○路○段○○號由 余亮宏 之岳父經營並作為住宅使用之「吉吉水果行」,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收銀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㈡蕭文昌又於同年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吉吉水果行」,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飲料吧檯抽屜內之現金3千元得手。
嗣余亮宏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余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2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1至5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即「吉吉水果行」老闆娘 葉美嬌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30、38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犯罪動機係因積欠高利貸、並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由人力派遣從事雜工、粗工工作,日薪約1,050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葉美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信被告犯後尚知反省,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更加守法、警惕,被害人葉美嬌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緩刑無意見等語,有前揭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足佐 ,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3年,另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共13,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如數賠償被害人葉美嬌,有前揭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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