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78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7896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郭修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91年10月25日向債權人請領現金卡使用,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
(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債權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債務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
998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3年6月0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案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
㈣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㈤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促債務人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無任感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