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丙○○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 朴登普 字第0一九五三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乙○○有本票債權,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因認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郭靖微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偕同被告乙○○向原告(大安商業銀行經合併後為消滅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辦理第一順位房屋貸款並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張,惟屆期提示未獲全數兌現,迭經催索均未完全清償,原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票字第八0八二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乙○○為逃避債權追償,與被告丙○○通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新富小段四四五地號面積五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買賣行為,並於同年三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以逃避原告追償。被告乙○○係於訴外人郭靖微未正常繳付本息後即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丙○○,顯見被告二人係為逃避原告催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無效,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又上開不動產係被告乙○○僅有之財產,移轉予被告丙○○後使被告乙○○陷於無資力,原告為向被告乙○○求償,有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乙○○,向被告丙○○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乙○○則以:伊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因財務危機連續向被告丙○○借錢,金額約二十五萬元,又適逢八十九年和訴外人即前妻 郭靜微 離婚,有三名子女待養,經濟陷入困境,又因毒品案件入監戒治,以致無法償還,出獄後只好以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丙○○償還欠款。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靖微於上揭時間與被告乙○○向原告辦理第一順位房屋貸款並共同簽發面額二百零五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張,惟屆期提示未獲全數兌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0八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情,被告乙○○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財政部臺財融(二)字第0九000一五一三五號函文、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0八二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
七、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應屬無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乙○○否認並辯稱: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積欠被告丙○○約二十五萬元,經濟困難無力償還,始以系爭土地賣予被告丙○○償債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得否代位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有上揭裁定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知悉系爭債務未償還等語,而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後已無資力之事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並有被告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買賣資料,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此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朴地一字第0九五000五三六二號函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參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亦為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元(531×1,200),與被告乙○○所為抵償約二十五萬元借款之抗辯顯然不符,則以被告乙○○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移轉系爭土地後已無償債資力,且以被告乙○○自承經濟困難之情況下,仍將系爭土地以低於土地公告現值約二成五左右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丙○○,參以被告乙○○就原告否認之有關積欠被告丙○○借款之事實及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不符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乙○○抗辯積欠被告丙○○約二十五萬元,故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丙○○云云,與買賣常情相違,且與上開地政事務所登記之買賣價金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乙○○為逃避債追償,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應堪採信,則依上揭規定,被告二人間既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則其上開所為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被告丙○○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物權行為無效,而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債務未還,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無效,被告乙○○本得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至被告乙○○名下,惟被告乙○○並未行使,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被告乙○○訴請被告丙○○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乙○○名下,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買賣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代位而訴請被告丙○○應將被告二人間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乙○○所有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地目├────┤││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一│嘉義縣○○○鄉○○○○段│新富│445│田│53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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