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度嘉簡字第8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18日之前某日,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先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後庄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在不詳地點轉讓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為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丙○○於同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接獲不詳之來電,內容係佯稱丙○○參加香港抽獎抽中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但須先繳交匯率1萬6千元云云,致丙○○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郵局匯款1萬3千元至乙○○系爭帳戶內,嗣因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該4條之規定,惟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有本院9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以之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爰依上開規定,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不爭執及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點均無異詞:
1、0000000-0000000該帳戶係伊於83年間所申請使用。
2、丙○○於95年4月18日有匯款1萬3千元至系爭帳戶。
3、95年4月7日系爭帳戶交易餘額僅剩下106元。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將系爭帳戶販賣予他人,辯稱:
1、系爭帳戶係遭他人竊取而遺失,伊並無販賣予他人。
2、因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不多,故伊未前去郵局辦理掛失手續。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95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其接獲一名女子來電,告稱其參加香港抽獎,中獎120萬元,惟須先繳交1萬6千元之匯率錢,其回稱現僅有1萬3千元,對方表示同意先墊,其遂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前去高雄縣湖內鄉郵局匯款1萬3千元至系爭帳戶內等語(警卷第
4頁、第5頁)。
㈡、證人丙○○確有於95年4月18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1萬3千元至系爭帳戶乙節,亦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警卷第7頁、第10頁)在卷足憑。
㈢、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於83年間申請使用乙節,亦有儲金人紀要1紙在卷足佐(警卷第6頁)。
㈣、至於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係伊遭竊遺失云云,惟查:
1、關於遺失之時間: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係在95年4月中旬左右(警卷第2頁),於本院9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在95年2月18日之前(本院卷第16頁)。
2、關於遺失之地點: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係在嘉義市○○路附近被竊遺失(警卷第2頁),於本院9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院供稱,係在新竹火車站(本院卷第16頁)。
3、經本院以此矛盾不一之處質問被告,被告辯稱,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自說謊,且當時伊神智不清云云。惟查,被告果有於95年2月間,在新竹火車站遺失系爭帳戶,伊實無須隱飾該情,且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亦可完整回應對答警員之詢問,又被告接受詢問之時間,為95年5月25日下午3時55分至下午4時21分止,並非夜間時段,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1至第3頁),可見,被告於警局接受詢問時,神智狀況應尚稱清晰,足證,被告所辯,應無足取。
4、綜上,被告前後所供系爭帳戶失竊之時間、地點非惟明顯矛盾不一,且所辯亦大悖常情,自難遽加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 伊有 將遺失系爭帳戶之情告知父親甲○○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95年10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前自新竹打電話回家,告知伊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皆遺失掉,惟並無提及存摺有遺失,且除該次之外,並無提及其他時間,有遺失其他物品之情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遭他人竊取遺失,且伊有將該情告知父親甲○○云云,要屬不實之詞,尚難加以採信。
㈥、依卷附之該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警卷第7頁),系爭帳戶於95年4月7日時,帳戶內僅餘106元,則如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系爭帳戶係於95年4月中旬所遺失云云。則依常情觀之,系爭帳戶內既僅餘107元之小額數目,對其日常生活花費,顯無濟於事,則被告攜帶系爭帳戶之存摺外出究有何目的?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實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之規定,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如下: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該條之法定刑列有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該罰金之最高額銀元1,000元,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其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1,000×10×3=30,000)。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依照上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最高額,同為新臺幣3萬元(1,000×30=30,000)。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結果並無不同。
2、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其數額為新臺幣30元以上(
1×10×3=30)。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經比較結果,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立法之變更,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修法前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上級審法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準此,原審判決固未及比較新舊法,仍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洪嘉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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