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丁○○
之1號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癸○○
壬○○被告己○○○即被告李
號之6戊○○即被告 李太
14弄庚○○即被告李太
號之6乙○○即被告李太
52巷辛○○即被告李太甲○○即被告李太
巷34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戊○○、庚○○、乙○○、辛○○、甲○○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九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零點零零九公頃之房屋、代號C面積零點零零零九公頃之騎樓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九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面積零點零零七四公頃之房屋、代號D面積零點零零零八公頃之騎樓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庚○○、乙○○、辛○○、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九五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張被告 李太簧 應交還A、C建物之主張,變更為拆屋還地,而於主張被告李太簧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C部分)之訴訟進行中,再追加主張被告丙○○亦無權占有(附圖所示B、D部分),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原告均係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主張,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經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訴訟進行中被告李太簧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己○○○、戊○○、庚○○、乙○○、辛○○、甲○○承受訴訟,並經本院裁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 陳和亭 、 陳安然 、 陳茂 、 陳昌 、 李德良 、 李振義 、 李振興 、 李文憲 、 建安宮 、 李柄揮 、 李勝農 、 李叁原 、 李飛宏 、 吳碧枝 、 林陳順正 、 許淑華 、 李金進 與原告所共有,被告李太簧及丙○○分別為如附圖所示代號A、C及B、D建物使用人,均無權占有原告分管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父 李金本 與被告李太簧、丙○○及訴外人 李龍雄 為兄弟關係,系爭如附圖所示代號A、C及B、D建物由訴外人即被告李太簧等人之父 李閂 所建,系爭土地於分家前登記在訴外人李金本名下,訴外人李閂於四十九年間分家時分配,由訴外人李龍雄分得如附圖所示代號A、C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居住使用,並於五十六年間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賣予被告李太簧;被告丙○○則分得代號B、D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係訴外人李閂於四十九年分家時即分配由訴外人李龍雄及被告丙○○取得所有權,被告李太簧於五十六年間再向訴外人李龍雄購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僅系爭土地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對系爭土地有未登記之所有權,均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訴外人陳和亭、陳安然、陳茂、陳昌、李德良、李振義、李振興、李文憲、建安宮、李柄揮、李勝農、李叁原、李飛宏、吳碧枝、林陳順正、許淑華、李金進與原告所共有,由被告李太簧占有使用如附圖代號A、C部分建物,被告丙○○占有使用附圖代號B、D部分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被告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四幀在卷,且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佐,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分家前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金本名下,後於四十九年間由訴外人李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配予訴外人李龍雄及被告丙○○,被告李太簧於五十六年間以五萬元向訴外人李龍雄買系爭A、C部分土地及建物,均有所有權,為有權占有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屬有權占有。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為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訴外人李閂分家時已取得未登記之所有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有所有權,係以證人子○證述分家時之分配包括土地及建物、證人即訴外人李龍雄之妻 吳秀琴 證述確有將分家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代號A、C部分賣予被告李太簧之證言,並提出房屋稅籍資料、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義竹服務所出具之裝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東石服務所出具之基本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有關核發營業稅稅籍證明之函文、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核發之特許營業證、訴外人李閂家族成員表、李閂對李家兒子就系爭土地○○○鄉○○○○段○○○○號土地房屋分配圖示、現場照片等為證。然此為原告否認,而證人子○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到庭證稱:分家前李閂與其子李金本、李來枝一起做生意,以共有財產購買,但登記在他們名下,房子是李閂蓋的,是大家共有財產,李閂將房子一間分給李龍雄、一間分給丙○○,李太簧只買李龍雄那部分,地到現在沒有處理等語;證人即訴外人李龍雄之妻吳秀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到庭證述:分家時房子分給我們,地沒有講清楚,後來賣給李太簧,賣權利,沒有過戶,分家時本來就沒有我們的名字,所以沒有登記。李閂以前用李金本的名字買土地,不知道是李閂出錢還是李金本出錢買等語,核諸二位證人證詞,系爭土地於李閂四十九年分配建物使用時並未一併處理,自難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配使用情形,及證人子○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到庭所證稱:分家就是房子和土地分給這個人等語,推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即有所有權。而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各兄弟分配情形,抗辯依分配原則應屬被告丙○○、訴外人李龍雄分得,並提出訴外人李閂家族成員表、李閂對李家兒子就系爭土地○○○鄉○○○○段○○○○號土地房屋分配圖示、現場照片等為證,然以之核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李太簧簽名之李閂遺產切結書相關地號,被告上揭就系爭土地分配情形,顯未包含李閂全部家產分配,自難僅以被告丙○○及訴外人李龍雄於系爭土地分配狀況,並以分家各有所得之分配原則為由,推定被告丙○○、訴外人李龍雄於分家時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義竹服務所出具之裝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東石服務所出具之基本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有關核發營業稅稅籍證明之函文、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核發之特許營業證等資料,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據為被告確為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有利認定,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未登記之所有權云云,自難採信。
七、綜上,被告抗辯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不足採信,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太簧之承受訴訟人己○○○、戊○○、庚○○、乙○○、辛○○、甲○○及被告丙○○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代號A、C及B、D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