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唐淑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黑色火藥壹瓶(淨重肆點肆貳公克,驗餘重叁點零捌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寄藏其他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農曆過年後之二、三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其與不知情之姊 蕭美琳 、弟乙○○(該二人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同住之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大潭一四四之三號住處,受友人「 王俊偉 」之託,而將之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可供擊發子彈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一瓶(淨重四點四二公克,驗餘重三點零八公克),藏放在前開住處,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內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及黑色火藥一瓶。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與被告同住之蕭美琳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資格異議,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住之姊蕭美琳、弟乙○○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四張(參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三十頁)等件附卷可佐,並有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黑色火藥一瓶扣案足憑。而上開手槍一支及火藥一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支,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黑色火藥一瓶(淨重四點四二公克,取一點三四公克供鑑定用罄,餘三點零八公克),經檢視為黑色細顆粒,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含有雙基發射火藥,分別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四四四五0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四四九0三號鑑定書各一份暨所附之上開手槍照片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關於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且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一年」,是易服勞役折算結果若未逾六月,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想像競合犯及沒收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為修正所增,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但因本案未對被告併科予罰金最低刑,對被告不生實質之影響,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影響被告於具體個案中得以易服勞役之日數多寡,實質上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件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六月,是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黑色火藥屬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參。是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黑色火藥,竟仍無故寄藏之,犯罪之動機即屬可議,並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其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犯後坦認,態度亦屬良好,兼衡本次犯行並未造成實害及寄藏之時間、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供擊發子彈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黑色火藥一瓶(淨重四點四二公克,驗餘重三點零八公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盧鳳田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