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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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告 羅月宮 被告 林應儒 訴訟代理人 王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
101年度交簡字第45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路邊停車處欲開出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被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伊先行,其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撞及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後方,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併血腫、胸壁鈍傷、左膝內側韌帶完全斷裂、左膝前及後十字韌帶扭傷、左跟骨骨折、右腕扭傷、雙肩、雙側髖關節、右膝及右踝關節疼痛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7,678元、衛材費用19,862元、看護費60,000元、伊至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看診、復健之交通費102,3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2,000元,並受有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1年2月10日起18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1,04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217,060元,被告應賠償伊上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用衛材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雖原告有看護1個月必要,但以每日2,000元計算過高。原告傷勢雖有休養之必要,惟休養不等於不能工作,原告請求18個月之薪資損失顯屬過高。又原告提出之交通費收據中一部分與其看診、復健日期不符,另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年2月9日16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
市○○區○○路○○○號前路邊停車處欲開出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因被告疏未注意來車未禮讓原告先行,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撞及系爭機車右後方,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血腫、胸壁鈍傷、左膝內側韌帶完全斷裂、左膝前及後十字韌帶扭傷、左跟骨骨折、右腕扭傷、雙肩、雙側髖關節、右膝及右踝關節疼痛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678元;醫用衛材費用19,
862元。㈢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受看護期間為1個月。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高雄長庚醫院來回車資每趟520元,單程260元。
㈤原告薪資以每月17,280元計。
㈥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730元。
㈦系爭機車修理費12,000元(零件費用)。
㈧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
字第4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9日16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路邊停車處欲開出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因被告疏未注意來車未禮讓原告先行,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撞及系爭機車右後方,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血腫、胸壁鈍傷、左膝內側韌帶完全斷裂、左膝前及後十字韌帶扭傷、左跟骨骨折、右腕扭傷、雙肩、雙側髖關節、右膝及右踝關節疼痛等傷害,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數張、長庚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至12頁、附民卷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引說明,被告未禮讓行進中之原告先行,不慎撞及系爭機車右後方,原告係從後方被撞及,難謂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可歸責於被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27,678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至65頁),經核相符,且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7,678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受1個月看護之必要,有高雄長庚醫院102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亦提出其女兒 蔡麗嘉 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7頁)。衡以一般臨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每日為2,000元,堪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60,000元(每日2,000元×1個月即30日=60,000元),即屬有據。
⒊醫用衛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用衛材費用19
,862元,業據原告提出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腕、髖、膝、踝關節處及跟骨均受有傷害,行動不便,自有使用輪椅、關節固定、冷熱敷墊,及相關醫療用品之必要,核與上開收據品名相符,為有必要,故原告請求醫用衛材費用19,862元,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18個月無法工作
,以每月基本薪資17,280元計,共受有薪資損失311,040元等語。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預估半年無法工作;預估自101年2月至102年2月無法從事粗重工作,需再休養6個月,有高雄長庚醫院101年6月15日、102年
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22
7頁),而原告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從事清潔員、夜市擺攤工作等語,並有玖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離職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清潔員工作內容需耗費相當勞力,是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2年2月28日止無法工作,自102年3月1日起雖需再休養半年,惟並非不得工作,且原告到庭時活動力良好、入坐起身流利並無困難,尚難認原告於此半年休養期間內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又兩造就原告薪資以每月17,280元計為不爭執,據此,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之期間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共12個月又19日,共218,304元(每月17,280元×12個月又19日=218,3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⒌交通費用: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往返住家及高雄長庚醫院看診
、復健,半年不能工作,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該段期間內行動及活動力欠缺甚鉅,難認原告可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原告101年2月至102年2月期間雖仍不能從事粗重工作,惟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並非耗費大量勞動力之粗重活動。是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半年內即101年2月9日起至101年8月8日止半年即6個月往返住家及高雄長庚醫院看診、復健之交通費用,核屬必要。又原告往返住家及高雄長庚醫院車資520元、單程260元,為兩造所不爭,對照卷附101年2月9日至101年8月8日間計程車收據與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物理治療記錄卡記載之看診、復健日期,核與如附表所示之看診、復健日期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至65、78至165、207至21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38,7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折舊率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系爭機車係於90年8月出廠,有102年7月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回函之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後附證物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故截至101年2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3年,而完全折舊,其損害額應以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定之。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2,000元(全屬零件費用),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機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00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00元÷(3+
1)=3,000元)】,是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00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⒎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自會感到痛
苦,其請求慰撫金,係有理由。爰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擔任清潔員並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10,000餘元、100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約20,000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約120,00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任職品保技術員、月薪約20,000元,100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及股利憑單所得約210,0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1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證物袋),復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及至102年4月仍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84,730元,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2,854元(醫療費用27,678元+看護費60,000元+醫用衛材費用19,862元+薪資損失218,304元+交通費用38,74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000元+慰撫金200,000元-已領之強制險保險金84,730元=482,85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000元,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該部分訴訟費用4分之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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