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確定判決法官主觀認定「被告丙○○、甲○○寄發台中第十六支局第163號存證信函,均在自訴人已交付權利金及簽署讓渡書後之1年餘至2年餘間,自不可能對之前自訴人權利金之支付及讓渡書之書寫有何詐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判決被告無罪之依據,第十六支局第163號存證信函為本案主要爭點已可確定。聲請人發現被告丙○○在原審86年度中簡更字第1號一案中證稱該信函是 朱子芬 律師發函,惟聲請人依信函地址,發現並無朱子芬其人,且與臺中律師公會會員朱子芬律師年籍住所完全不合,並有鈞院84年抗字第151號確定裁定及臺中律師公會會中律闖一字第93280號函可證,足以證明上開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虛偽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曾以上開事由,於96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37號受理,並於96年4月26日以其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該案裁定正本1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聲請人又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