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小字第359號
原告 陳冠仲
訴訟代理人 洪一文
被告 李宗霖 之繼承人(真實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款、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宗霖駕車不慎侵害原告之車輛,請求李宗霖之繼承人賠償新臺幣45,000元,其民事起訴狀被告欄位記載之「李宗霖之繼承人」,均未載明被告姓名及其住所、居所,自難謂原告起訴有表明當事人,起訴即不合程式。因李宗霖之繼承人業已全部拋棄繼承,本院前於112年5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內補正李宗霖之遺產管理人資料,上開裁定已於112年5月3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