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
原告 林郁淳
被告 許峰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聖翔」之人,而容任「聖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許峰群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宇」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6日15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處斷),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7-22頁),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不法詐取原告款項12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3日送達被告(公示送達生效日、見中簡卷第4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