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4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告 周承翰 即翰堡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30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319,3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中央銀行新冠狀病毒防疫紓困之專案貸款500,000元,惟被告自111年12月29日起即未繳付本息,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催告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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