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66號
原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聖恩
被告 邱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黃憲忠 於民國87年1月25日結婚,於111年9月26日離婚,被告在伊與黃憲忠婚姻存續期間,明知伊為黃憲忠之配偶,竟仍與黃憲忠發生性行為數次,並與黃憲忠以LINE互傳曖昧訊息,原告事後知悉,精神受打擊,痛苦不堪,遂與黃憲忠離婚,被告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識原告及黃憲忠夫妻,曾在其二人經營之飲料店工作,因為伊積欠黃憲忠金錢,故與其發生性行為抵償債務,伊與黃憲忠是金錢交易,並非感情交往,總共發生三次性行為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黃憲忠於87年1月25日結婚,於111年9月26日離婚,有原告戶籍資料可稽。原告主張其跟黃憲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黃憲忠發生性行為之情,除提出訴外人甲○○(原告之子)與被告於111年9月24日電話通訊錄音及譯文(見南司簡調卷第19-41、45-47頁),並經被告坦陳其認識原告及黃憲忠夫妻,因為積欠黃憲忠金錢,因與其發生性行為三次等語,可資認定。被告雖以其與黃憲忠為金錢交易,並無感情交往等情詞,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被告明知原告與黃憲忠為夫妻,並任職於該二人經營之飲料店,仍與黃憲忠發生性行為,原告事後知悉,因而與黃憲忠協議離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堪認定,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㈢承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原告為二、三專畢業,110年度所得約1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多筆,價值約476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見南簡卷第50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限閱卷)。本院斟酌兩造上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與原告配偶交往期間、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其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當,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南司簡調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0元(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080元(即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