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17號

原告 林宗平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陳寬晋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475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具狀減縮為794,775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7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自花蓮縣○○市○○○街00號前之停車場出入口由西往東方向欲駛入國興三街車道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花蓮縣○○市○○○街○○○○○○○○○○○○街00號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垂足、腓神經嚴重損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處罪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當時行車動向,國興三街巷道內有多輛汽車違規停車,原告為了閃避違規停車之車輛,不得已切到道路左側,應為無過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1,400元、勞動能力減損395,595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發生交通事故不爭執,然被告自停車場駛出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系爭A車尚未超過國興三街之道路中心線,而該巷道未劃設分向線,車輛應依規定靠右行駛,原告未靠右行駛,反而侵入左側車道而撞上被告,雖然原告係因該巷道兩側都有違規停車之車輛,為閃避車輛而侵入左側車道,但原告更應該減速慢行,而非超速行駛,原告自屬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肇因為巷道兩側違規停車之車輛造成行車視野受限,被告至多僅需負擔1-2成之過失責任,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80,000元不爭執,惟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前並無工作,且並未修養達9個月,應無不能工作損失,再原告現已能正常工作,難認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末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7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系爭A車,自花蓮縣○○市○○○街00號前之停車場出入口由西往東方向欲駛入國興三街車道上之際,適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花蓮縣○○市○○○街○○○○○○○○○○○○街00號前,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垂足、腓神經嚴重損傷等傷害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於前述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自路邊欲駛入道路,自應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已在行進中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先行。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之國興三街為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道路寬度約5.5公尺,兩造車輛碰撞地點距系爭A車起駛之道路邊線約2.5公尺,有系爭刑事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偵卷第33頁),惟依卷附肇事當時現場照片顯示,國興三街兩側路旁均停有汽車,原告行車方向之路邊停有白色汽車一輛(車牌號碼未知,下稱系爭C車),系爭C車僅右輪在邊線外,車身大部分佔據車道右側,被告駕駛系爭A車自路邊緩緩駛入國興三街之期間均未暫停行駛,而當時右側路邊停放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緊鄰被告駛出之停車場出口,且部分車身占用到國興三街左側道路,原告如欲經過該路段,須先繞行系爭C車左側,使用國興三街左側車道,再繞行系爭D車右側,切回國興三街右側車道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勘驗現場光碟筆錄(刑事一審卷第11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67-107頁)可按,參以被告起駛時即已知右側白色小客車占用道路而會影響視野,更應注意暫停確認道路狀況或以喇叭示警道路上之來車,被告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禮讓已在車道行進之原告優先通行,以致肇事,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停放於國興三街兩側且佔用車道之系爭C車與系爭D車,迫使原告必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車道之左側行駛,再回到車道右側,該等車輛恣意停放之方式並遮蔽上開停車場出入口附近之視野,使兩造均無法準確判斷道路狀況,是系爭C車與系爭D車占用車道之行為顯然與兩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等車輛之駕駛人應與被告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看護費用18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頁),並經原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經診斷須休養9個月,以108年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109年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11,400元云云,為被告所爭執,抗辯應參考原告勞保記錄確認原告實際工作狀況等語。經查,原告之健保自97年5月16日加保在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後,迄今均無異動,且原告未曾有任何勞保投保紀錄(本院卷二第83-85頁),則無從確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後有工作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或工作證明,更未曾說明其工作性質,則原告是否有工作獲取固定薪資,誠屬有疑,並不能泛以原告屬於勞動能力人口而認原告因傷休養即有不能工作受有損失之情事,是本件依目前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基本工資9個月之損失,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為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6的損害,以原告自109年6月7日休養期滿起至原告65歲即142年3月18日止計算,按各年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總額為395,595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抗辯原告目前可以自由活動,受傷之雙腳可以久站,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以原告主訴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並不可採等語,經查,臺大醫院依照原告之病歷資料及112年3月10日至門診接受評估之狀態,認為原告目前仍有左腳腳踝陣發性疼痛(VAS:5分)、麻感、肌力減退、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症狀,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原告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左側脛骨及腓骨骨幹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及內固定移除術後,腓神經神經病變,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6%,故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6%,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本院卷一第481-482頁),並未單憑原告之主訴做判斷,而係綜合考量原告之傷勢、復原狀況、目前穩定之程度等進行鑑定,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提出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後正常工作之照片及影片,然僅片段且無法查核實際拍攝時間,其以此抗辯鑑定意見不可採,為無理由;另原告雖前經本院認定無法確認工作之事實而無法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然考量原告於傷勢復原後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限尚有近33年之時間,原告於此期間仍有勞動能力,且被告未抗辯原告未來無工作之情事,是自109年6月7日起至142年3月18日止,依各年基本工資計算(109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3,800元、110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111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基本工資為26,400元,以後均以112年為基礎),減損6%之勞動能力減損(109年間為17,136元、110年間為17,280元、111年間為18,180元、112年以後均為19,008元),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總計為400,770元(計算式:【17,136×0+(17,136×0.00000000)×(1-0)】+【17,280×0+(17,280×0.00000000)×(1-0)】+【18,180×0+(18,180×0.00000000)×(1-0)】+【19,008×18.00000000+(19,008×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9,718+17,233+18,130+355,689=400,770),原告僅請求395,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垂足、腓神經嚴重損傷等傷害,且遺留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5,595元(計算式:180,000+0+395,595+200,000=775,595),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與系爭C車、系爭D車駕駛人固有上開過失,然原告行經該路段,明知國興三街車道兩側均有車輛佔據車道,致車道範圍縮小,卻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甚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固均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理由大致為被告從車道外駛入車道應該要注意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原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等語,然均未考量到系爭C車、系爭D車占用車道亦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則該等鑑定單位認定之結論,已無法逕以採信為真,本院審酌①系爭C車占用原告行車路線之車道,迫使原告必須閃避而駛入對向車道,無法及時發現被告駛出停車場出入口之動態,②系爭D車停放在停車場出入口右側,嚴重影響兩造之視野(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固認為被告需略擺頭即可看見系爭B車動向,但不影響系爭D車確實影響行車視野之事實),③被告駕駛系爭A車駛入國興三街未暫停確認車道上之車輛動態,④原告在兩側均有車輛占用車道之情況下,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態,⑤被告與系爭C車、系爭D車駕駛人於本件對原告為連帶債務人等情事,認為原告應負擔40%的過失責任,被告與系爭C車、系爭D車駕駛人應連帶負擔60%的過失責任。

  ⒊至被告固抗辯至多僅有1-2成之責任云云,惟被告與系爭C車、系爭D車駕駛人為連帶債務人,仍應就系爭C車、系爭D車駕駛人之過失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其抗辯為無理由。

  ⒋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與系爭C車、系爭D車駕駛人之賠償責任,由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65,357元(計算式:775,595×60%=465,357),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42,220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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