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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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催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催字第1906號聲請人 王道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林秀梅 ,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票據號碼為45993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3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2月3日之支票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於補正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上,除已記載抬頭為「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憑條內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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