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位「被告為警於109年3月12日18時3分許……」,更正為「被告為警於109年3月12日19時50分許……」,另補充證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淑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施用毒品案,再審酌本次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7頁、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被告張淑真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3年度簡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巷
0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因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9年3月12日18時3分許,在上開處所通緝到案,扣得玻璃吸食器2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淑真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109年3月11日20時許│││查中之供述。│,在彰化縣二林鎮正義巷3││││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被告為警於109年3月12日18│││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時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目錄表、去氧核醣核酸條│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同意書、彰化縣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現場蒐││││證照片及立人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3│扣案玻璃吸食器2個│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玻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