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禎
白家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智禎與被告即告訴人白家宇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高榮小吃店」,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均因而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許智禎先以椅子丟向告訴人白家宇,並砸中告訴人白家宇之後背,被告白家宇隨即持椅子毆打告訴人許智禎反擊,致告訴人許智禎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骨折及右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白家宇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各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2人互相告訴對方傷害,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各自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109年7月23日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且雙方亦具狀各自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9-31、33、35、37-3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高羽慧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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