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號
109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代表人 邵智君 訴訟代理人 林品君 被告 賴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行政訴訟法第236、218條準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起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0年4月20日。嗣因個人因素,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08年7月1日起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需賠償新臺幣(下同)44,133元。原告於108年6月25日與被告簽立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分期償還原告共44,133元,於108年7月5日前清償頭期款項7,633元,其餘金額以每月為1期分5期給付,自
108年7月1日起每期給付7,300元,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繳納頭期款7,633元,尚有36,500元迄今均未給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於106年4月20日起經申請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法定
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0年4月20日,期間因不適服現役,經核定解除召集並於108年7月1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依未服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合計44,133元。
㈡查被告退伍後,於108年7月5日清償7,633元後,尚有36
,500元未繳清,經催討後,遲未回應,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於106年4月20日起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服
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0年4月20日。嗣因個人因素,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08年7月1日起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需賠償44,133元。原告於108年6月25日與被告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分期償還原告共44,133元,於108年7月5日前清償頭期款項7,633元,其餘金額以每月為1期分5期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每期給付7,300元,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有繳納頭期款7,633元,迄今尚有36,500元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6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送達證書、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
108年8月21日陸砲測基字第1080002068號函及送達證書、分期賠償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31至33頁),堪以認定。而依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第7條規定,被告上開債務若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應賠償款項36,500元,即屬有據。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8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09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5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109年5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翌日為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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