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53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瑜萱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蔡宜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宣判,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先回去照顧孩子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已於109年7月7日經本院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於109年8月4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已經遭發布通緝三次,應有事實足認可認被告具逃亡之虞,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目前審理進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爰依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雖已宣判但仍未確定,且後續仍有執行程序有待確保,而上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復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上開所執之聲請內容,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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