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9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9219號聲請人 周浚德 相對人 鍾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10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按週年利率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是聲請人請早於到期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