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9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鄭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㈠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民國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債權人,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分別於93年4月及95年6月間向債權人及案外人申請
信用卡,經債權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迄95年12月底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1,570元、
迄96年5月底積欠案外人102,858元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請求逾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其所提出之信用卡重要資訊循環信用利息欄所載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