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08號原告 陳正元 被告 吳明鴻
潘培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34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被告吳明鴻自民國一一○年ㄧ月十六日起,被告潘培林自民國一一○年ㄧ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明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培林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吳明鴻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趁原告外出不在家之際,由被告吳明鴻先持螺絲起子破壞原告上揭住處之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翻找財物,竊得原告放置於紙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舊臺幣紙鈔3,000元及K金手錶乙支,裝入屋內隨手取得之1只黑色提袋內後,返回被告潘培林駕駛之車輛後旋即離去。被告二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明鴻自110年1月16日、被告潘培林自110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明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潘培林則辯以:錢是被告吳明鴻進去偷的,伊不知道總
共偷多少,但伊分到12萬元,被告吳明鴻分到13萬元及手錶,手錶已經分解不能使用沒什麼價值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以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並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明揭此旨)。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其住處竊取財物之不
法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6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本院亦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財物,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乙情為真實,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財物,合計受有71萬3,000元之損害一節,本應由原告就所失竊物品之價值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本院尚難依其之主張逕為認定其確受有此等數額之損害,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全部引用刑事卷證(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院依調取之刑事卷證查知,被告竊得之贓物均未扣案,被告吳明鴻於警、偵詢時曾陳稱:伊共竊得現金25萬,舊臺幣3,000元、一支手錶,竊取後就與被告潘培林在車上清點分贓,伊分得13萬元、被告潘培林分得12萬元、舊鈔3,000元及一支手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69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2至13、178至179頁),被告潘培林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吳明鴻上車後告訴伊竊取25萬元,伊分得12萬左右,被告吳明鴻分得13萬元左右,伊與被告吳明鴻是在伊駕駛的車上算錢分贓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分到12萬元,吳明鴻分到13萬元及手錶一情(見同前偵查卷第18至19頁,及本院卷第54頁),互核得知,被告對於竊得之手錶究由何人分得雖陳述不一,但對於竊得現金25萬元、舊鈔3,000元及手錶1支,仍可認定,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遭竊物品,亦屬相符,足認原告確受有上開財物遭竊之損失。而就上揭竊得之手錶價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伊被偷之手錶是古董K金手錶,但已經太久忘記多少錢買的也不知道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潘培林則陳稱:手錶不能使用沒什麼價值了,且已經分解了,是不是K金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同前卷第54頁),是以,本院考量原告長期持有該支手錶,未保存購買之證明文件,及其年事已高,對於該手錶之價值不復記憶,乃屬人之常情,而該支手錶未經扣案,已難再送鑑定估價,原告雖不能證明遭竊手錶價值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折舊及毀損程度,定原告此部分損害額為5,000元尚屬適當。綜上,原告因遭被告竊取財物,而受有25萬8,000元【即250,000(現金)+3,000(舊鈔)+5,000(手錶價值)=258,000】之損害,為有理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吳明鴻自110年1月16日、被告潘培林自110年1月6日起(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349號卷第11、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吳明鴻自110年1月16日起、被告潘培林自110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