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芯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3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48號、第54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判決如下:
主文施芯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收據壹紙及其上收款人欄偽造之「 張王 鴛鴦」署押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施芯彤與 陳俊嘉陳瑋仁 因擺設娃娃機台而結識,施芯彤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陳俊嘉、陳瑋仁提議在新北市○○路○○街000號合資開設娃娃機店,三人並簽立「股東合作合約」,約定施芯彤、陳俊嘉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陳瑋仁出資20萬元。詎施芯彤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施芯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自己
無意將陳俊嘉交付之金額作為投資使用,於108年1月2日某時向陳俊嘉佯稱:之前陳俊嘉已交付8萬多元的娃娃機租金,須另匯款33萬元予施芯彤,作為深坑娃娃機店投資款云云,致陳俊嘉陷於錯誤,誤信施芯彤會將其交付之金額作為投資使用,於同日匯款33萬元至施芯彤設在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施芯彤因此詐得33萬元得手。
㈡施芯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明知並未向張王鴛鴦承租房屋,於107年12月3日某時,向陳瑋仁佯稱:將與房東張王鴛鴦簽約承租房屋作為深坑娃娃機店之店面,須請陳瑋仁代墊16萬5,000元之押金及租金云云,致陳瑋仁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6萬5,000元現金予施芯彤,嗣施芯彤為取信於陳瑋仁,於同日偽造張王鴛鴦簽名之「收據」1紙,表示張王鴛鴦已收取施芯彤交付之租金及押租金共16萬5,000元之意,旋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偽造收據之照片予陳瑋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王鴛鴦及陳瑋仁。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瑋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㈢證人即告訴人張王鴛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㈣證人 蔡寶同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陳瑋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㈥股東合作合約1份。
㈦借據2張。
㈧收據照片1張。
㈨陳俊嘉提供之匯款證明1張。
㈩被告施芯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要旨「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出於詐得陳瑋仁錢財之目的,此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行為間具有高度重疊關係,合而評價為一行為較恰當,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本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
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傷害罪,與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陳瑋仁、陳俊嘉對其之信任,訛詐其等錢財
,甚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之,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與陳瑋仁、陳俊嘉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陳俊嘉80萬元、陳瑋仁33萬元,目前已各給付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職業為美甲師,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復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㈣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應認被告非以犯罪為習,犯後尚有彌補過錯之努力,復考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㈡」犯行,在偽造之收據收款人欄
偽簽之「張王鴛鴦」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收據,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各詐得33萬元、16萬5,000元,固屬於被
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賠償陳俊嘉、陳瑋仁各5萬元,並就剩餘款項與其等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失,且和解金額均高於本件犯罪事實所載損失金額,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恐將使被告無力依和解內容支付賠償金額,致前述緩刑宣告之意義喪失,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表編號緩刑條件1被告應賠償陳俊嘉80萬元,於110年4月1日已當庭給付陳俊嘉5萬元,其餘款項75萬元應自110年5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最末期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應賠償陳瑋仁33萬元,於民國110年4月1日已當庭給付陳瑋仁新臺幣5萬元,其餘款項28萬元應自110年5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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