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丙○○因貪圖小利,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802號被告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63之11號現居基隆市○○區○○路69巷20號1樓(現因竊盜案件於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4年6月6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7日入監服刑,9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丙○○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96年10月9日,在先前服刑結識之獄友,綽號「小寶」、年約50歲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鼓吹下,由「小寶」提供開戶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並帶同丙○○至基隆市○○路6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辦理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後,丙○○即在彰化商銀基隆分行門口,將該銀行帳號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單交給「小寶」。「小寶」並於翌日(96年10月10日),在丙○○中華路住處,給付4000元給丙○○;另於丙○○入獄服刑後,於同年10月底,再交付4000元給丙○○不知情之妻收受。使該綽號「小寶」者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詐騙者,得基於詐欺犯意,於96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給乙○○,先謊稱為區公所人員,假裝詢問乙○○身分證件有無遺失或是否曾央請人代辦身分證件,乙○○不知係詐騙電話,乃據實告以未曾遺失證件亦未曾請人代辦,該人即再佯稱稍後會有檢察官與乙○○連絡,旋即有假冒稱為「謝維平」主任檢察官之男子,致電乙○○,對乙○○謊稱其身分證遭冒用於玉山銀行開戶,其等願意幫乙○○找出幕後黑手,然需乙○○將名下所有存款,匯到其等指定之前述彰化商銀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便讓其等凍結乙○○帳戶調查,嗣查到幕後黑手後,即會將存款退還。乙○○因此受騙,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填寫匯款委託書,將150000元匯至其等指示之前述彰銀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乙○○記錯帳戶戶名,至收款人戶名欄,填寫成「黃傳群」,因帳號與戶名不符,致150000元退回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而未匯款成功。嗣詐騙集團成員見乙○○受騙後,再進一步欲詐騙乙○○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乃要求乙○○將台灣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其等保管,乙○○不疑有他,乃自北投趕回台北市○○路住處,欲取出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給詐騙集團時,經乙○○女兒詢問經過,乙○○告以前情,其女兒懷疑係遭詐騙,乃撥打「165」反詐騙電話詢問,始確知受騙。乙○○再配合警方,轉帳1元至丙○○前述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報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前述彰銀帳戶予綽號「小寶」之前獄友,然辯稱不知係用來詐騙云云;惟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另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足夠接受訊息之管道,是其辯稱不知「小寶」要其開戶,係將帳戶作為非法用途一情,純屬無稽之詞,顯不可信。被告對自己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一情,應有所預見,並為被告所容許。此外,本件復有被害人乙○○警詢指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丙○○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