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議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5月25日假釋出監,同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猶不知悔改,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因貪圖利得,而於95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原所開立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成年男子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依罪疑唯輕原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推定為滿18歲),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底(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初)撥打電話予乙○○,以投資為由騙取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與存款語音轉帳密碼,並指示乙○○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存款約定轉帳帳戶,將甲○○上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設置之存款語音自動轉帳系統,輸入乙○○所告知之存款語音轉帳密碼,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設置之上開自動付款設備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輸入存款語音轉帳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有正當權限之人,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操作運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順利以此不正方法,將乙○○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接續於95年12月2日轉帳新台幣5,000元、95,150元及95年12月3日轉帳95,000元、95,000元、100,000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發覺上開帳戶遭人盜領而報警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交易單明細、台新銀行語音約定轉入帳號一覽表、本件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儲金人紀要、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查證人乙○○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係將其開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帳戶之存款語音轉帳密碼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設定為其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約定轉入帳戶,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得以利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置之存款語音轉帳系統,將證人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檢察官起訴認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後,依法予以審理。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稅費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付給予與其不熟識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成年男子取得其金融機構資料後,可能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理應有認識該成年男子有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交付之,是其對於該成年男子於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亦為其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其之本意。且單憑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惟證人乙○○之金錢係被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顯見向證人乙○○施以詐術之人,即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幫助犯。且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曾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為貪圖小利,竟提供
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及參酌被告僅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被害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經三讀通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上開所犯合於該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度罪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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