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甲○○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亦明知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將該照片提供他人時,併同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進而產製可作為轉帳使用之虛擬帳號,而該虛擬帳號,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匯款至電子支付帳戶,再迂迴層轉至實體帳戶,續經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指示拍攝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下稱「乙○○身分證照片檔案」)後,將該身分證照片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不詳成年人」,再於108年10月3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彰化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不詳成年人」所指定之號碼後,繼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美家門市,利用該店提供之貨運服務,將「乙○○彰化銀行帳戶」、「乙○○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予「不詳成年人」。俟於108年10月30日某時,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照片檔案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線上申請之方式,以乙○○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傳送「乙○○身分證照片檔案」完成身分驗證,及綁定「乙○○彰化銀行帳戶」、「乙○○新光銀行帳戶」完成金融驗證後,取得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乙○○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繼而產製可作為轉帳使用之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聯邦銀行989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聯邦銀行500號虛擬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密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10月30日晚間6時58分許,先偽以Booking.com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誆稱:因服務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訂房紀錄設定為商務旅客,將導致其帳戶未來6個月,每個月會被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6千多元,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操作某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而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號,迨上開款項依附表「金流」、「提領情形」欄所示迂迴層轉至「乙○○彰化銀行帳戶」、「乙○○新光銀行帳戶」之實體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甲○○驚覺受騙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虛擬帳號綁定之銀行帳戶一覽表、甲○○帳戶之存款帳戶查
詢、乙○○名下彰化銀行金融帳戶匯入遭詐欺款項交易明細一覽表㈠及㈡、甲○○名下第一銀行金融帳戶匯出遭詐欺款項交易明細一覽表、乙○○名下新光銀行金融帳戶匯入遭詐欺款項交易明細一覽表㈠及㈡、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9年3月4日彰壢字第1090619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開戶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甲○○報案資料(內含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2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813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9年12月7日一竹科字第00059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照「不詳成年人」之指示變更為其指定之號碼,再將該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而交予該「不詳成年人」,並以LINE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不詳成年人」後,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利用上開資料,申辦「乙○○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並據此取得該帳戶產製之聯邦銀行虛擬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該等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續分別迂迴層轉至「乙○○彰化銀行帳戶」、「乙○○新光銀行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均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而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9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雖有
12次匯款至附表所示帳號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二、四至六「匯入帳號及金流」欄所示匯入各虛擬帳號之匯款部分,然此部分係告訴人遭詐騙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再被告交付上開「乙○○彰化銀行帳戶」、「乙○○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乙○○身分證照片檔案」,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乙○○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分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各虛擬帳號,迨該款項依附表「金流」、「提領情形」欄所示分別迂迴層轉至「乙○○彰化銀行帳戶」、「乙○○新光銀行帳戶」等實體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係以上開同一提供帳戶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而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依指示變
更密碼之「乙○○彰化銀行帳戶」、「乙○○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乙○○身分證照片檔案」,寄送、傳送予「不詳成年人」,而自白其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帳戶之
提款卡變更密碼後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該電子支付帳戶及交付之帳戶,可能充作詐騙他人財物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個資及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45-46頁),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審易卷第52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乙○○彰化銀行
帳戶」、「乙○○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乙○○身分證照片檔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審易卷第51-52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檔案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號及金流│提領情形││││(新臺幣)│││├──┼─────────┼──────┼─────────────┼─────────┤│一│108年10月30日晚間│2萬9,901元│匯入「乙○○聯邦銀行989號│108年10月31日晚間│││8時53分許,在新竹││虛擬帳號」,復匯整至「陳思│8時54分許,左揭款│││市○區○道路1段28││余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內│項中之2萬9,886元│││巷79號「全家便利商│││,以不詳方式轉存匯│││店」鐵支門市│││入「乙○○彰化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二│108年10月30日晚間│2萬9,902元│匯入丁○○(由檢察官另案處│108年10月31日晚間│││9時4分許,在上開││理)向一卡通公司申辦之電子│9時16分許,包含左│││門市內││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所產製│揭款項之11萬9,200│││││之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元,以不詳方式,轉│││││762590號內,復匯整至丁○○│存匯入「乙○○彰化│││││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內│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108年10月30日晚間│2萬9,903元│匯入戊○○(由檢察官另案處││││9時5分許,在上開││理)向一卡通公司申辦之電子││││門市內││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下稱││││││「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所產製之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復匯││││││整至戊○○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內│││├─────────┼──────┼─────────────┤│││108年10月30日晚間│2萬9,904元│匯入 田勝男 (由檢察官另案處││││9時7分許,在上開││理)向一卡通公司申辦之電子││││門市內││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所產製││││││之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770904號內,復匯整至田勝男││││││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內│││├─────────┼──────┼─────────────┤│││108年10月30日晚間│2萬9,905元│匯入己○○(由檢察官另案處││││9時13分許,在上開││理)向一卡通公司申辦之電子││││門市內││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下稱││││││「己○○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所產製之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復匯││││││整至己○○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內││├──┼─────────┼──────┼─────────────┤││三│108年10月30日晚間│2萬9,906元│匯入「乙○○聯邦銀行500號││││9時27分許,在上開││虛擬帳號」,復匯整至「陳思││││門市內││余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內││├──┼─────────┼──────┼─────────────┼─────────┤│四│108年10月30日晚間│2萬9,907元│匯入庚○○(由檢察官另案處│108年10月30日晚間│││9時28分許,在上開││理)向一卡通公司申辦之電子│9時30分許,包含左│││門市內││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下稱│揭款項之3萬0,050│││││「庚○○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元,以不詳方式轉存│││││」)所產製之聯邦銀行虛擬帳│匯入「乙○○新光銀│││││號00000000000000號內,復匯│行帳戶」後,旋遭提│││││整至庚○○上開電子支付帳戶│領一空。│││││內││├──┼─────────┼──────┼─────────────┼─────────┤│五│108年10月30日晚間│2萬9,908元│匯入「戊○○一卡通電子支付│108年10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開││帳戶」所產製之聯邦銀行虛擬│9時40分許,包含左│││門市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復│揭款項之9萬0,030│││││匯整至戊○○上開電子支付帳│元,以不詳方式轉存│││││戶內│匯入「乙○○新光銀││├─────────┼──────┼─────────────┤行帳戶」後,旋遭提│││108年10月30日晚間│2萬9,910元│匯入「己○○一卡通電子支付│領一空。│││9時31分許,在上開││帳戶」所產製之聯邦銀行虛擬││││門市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復││││││匯整至己○○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內│││├─────────┼──────┼─────────────┤│││108年10月30日晚間│2萬9,901元│匯入「庚○○一卡通電子支付││││9時37分許,在上開││帳戶」所產製之聯邦銀行虛擬││││門市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復││││││匯整至庚○○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內││├──┼─────────┼──────┼─────────────┼─────────┤│六│108年10月30日晚間│2萬9,902元│匯入辛○○(由檢察官另案處│108年10月31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開││理)向一卡通公司申辦之電子│9時46分許,包含左│││門市內││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所產製│揭款項之6萬元,以│││││之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不詳方式轉存匯入「│││││838469號內,復匯整至辛○○│乙○○彰化銀行帳戶│││││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108年10月30日晚間│2萬9,903元│匯入壬○○(由檢察官另案處││││9時41分許,在上開││理)向一卡通公司申辦之電子││││門市內││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所產製││││││之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841638號內,復匯整至壬○○││││││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內││└──┴─────────┴──────┴─────────────┴─────────┘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乙○○願給付甲○○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乙○○按月匯││款至甲○○帳戶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