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11、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為零點肆陸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09年11月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561281號函暨檢附之調查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1日南檢文良彰109毒偵1311字第7785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一)被告王冠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增定同條例第35條之1,均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可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之規定處理。(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6年6月7日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資料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涉犯相關毒品案件之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自稱「 陳冠偉 」之成年男子,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警後,檢警均表示陳冠偉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且已予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1月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561281號函暨檢附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35至48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1日南檢文良彰109毒偵1311字第7785號函(本院卷第49頁),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於偵查時最終均坦承犯行、自承學歷為高職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前淨重為0.46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45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8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是本次施用剩下的等語(毒偵1899號卷第19頁反面、毒偵1311號卷第5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既稱非其所有(毒偵1899號卷第19頁反面、毒偵1311號卷第56頁反面),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又非顯然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被告王冠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7日釋放,同日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10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1日
或22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09年3月23日17時3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3
日,在上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5日8時20分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樂成公園旁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檢驗前淨重0.46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程於偵查中自白不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的部分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O-12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109O-125)、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64公克,檢驗後淨重0.45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戴清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