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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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黃恩佑 被告 顏世明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 李志清 之債權人,前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72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李志清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2444號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10258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新臺幣(下同)8,580,000元拍定,並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實行分配,因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有爭執,已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故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㈡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並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實有疑義。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如被告無法證明其之擔保債權存在,該抵押權亦無從成立,自不得以抵押權人身份分配受償,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之次序1執行費3,070元及次序4第2順位抵押債權1,733,508元,共計1,736,578元,均應予剔除,改由原告及其餘債權人分配受償。
㈢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5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
作之系爭分配表,就被告受分配之次序1之執行費3,070元、次序4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1,733,508元,共計1,736,578元,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與李志清於92年4月3日達成250萬元借款合意,由李
志清簽發同額本票1紙交付被告,於92年4月4日以其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則於同年4月15日從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李志清之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復於同年4月18日從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20萬元,至李志清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4月23日從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20萬元,至李志清之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因李志清臨時再增借40萬元,故被告共計匯款290萬元予李志清。嗣李志清於92年底清償該筆40萬元借款,但未清償系爭250萬元借款,被告於94年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李志清之不動產事件中,曾經受償808,466元,當時原告同為該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對於被告之抵押債權並無異議,今又提起本訴否認,前後互相矛盾,有違誠信原則。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李志清於92年4月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
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嗣被告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824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258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7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原本1,401,707元,及利息債權331,801元(自104年10月9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共計1,733,508元,列為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分配受償執行費3,070元(即次序1)及1,733,508元(即次序4)。原告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普通債權人,因第3順位他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不足受償,故原告未獲任何分配,而其於109年8月5日分配日1日前,具狀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聲明異議,並在分配期日後10日內,於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本院通知分配期日函、民事聲明異議狀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被告對於上述情節亦不爭執,自堪認定。
㈢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
被告既主張其對於李志清確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1.被告陳稱李志清於92年4月3日簽立本票向其借款2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供其擔保之情事,已據其於本件及系爭執事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93頁)。原告陳稱被告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等情詞,自無可採。而私人間之金錢借貸,由借款人簽立票據為借貸憑證,而未另立借據,亦屬常情,是由李志清簽立同額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足證其二人間應有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合意。
2.又被告於92年4月15日從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李志清之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復於同年4月18日從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20萬元,至李志清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4月23日從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20萬元,至李志清之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共計匯款290萬元交付李志清等情,亦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京城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03-113頁),可資證明被告與李志清於92年間共計有290萬元金錢授受之事實,則其陳稱除原借款金額250萬元外,因李志清臨時再增借40萬元,故其共匯款290萬元予李志清等語,亦堪採信為真。
3.另參酌被告提出之本院95年11月22日94執助南字第848號函,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824號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15-121頁),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83824號執行卷宗,查明於94年至95年間他債權人聯邦銀行聲請拍賣李志清另筆共同擔保不動產(即原臺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執行事件中,被告之系爭抵押債權曾經部分受償,原告則為該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顯示其當時對於被告之系爭抵押債權並未爭執。嗣被告於104年間對於李志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1,452,304元,及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核發1
04年度司促字第153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824號執行事件,從李志清之土地徵收款受償808,466元(其中含執行費11,623元)等情事。則由被告前案執行及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李志清對於被告之系爭抵押債權均未曾爭執之情,亦可佐證其二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而原告於94年間前案執行事件當時,對於被告之系爭抵押債權既無爭執,嗣至被告於109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因其債權未能受償,再爭執系爭抵押債權存否,已難認可取。
4.從而,依上述事證,應認被告就其與李志清間之250萬元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李志清並因此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等事實,業已盡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反對」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被告系爭債權存在之反證,空言否認被告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之執行費3,070元、次序4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1,733,508元,共計1,736,578元,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本院於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嗣於同年月22日再具狀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為本票債權,應適用3年請求權時效,利息債權應適用5年請求權時效,並以系爭債權已罹於3年及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為訴之聲明變更,並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等情事。本院以系爭抵押債權乃被告與李志清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債權本金應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又以被告之系爭債權於94年間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後,其於104年間對於李志清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0月8日換發債權憑證後,其於109年2月5日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本金及利息債權均未罹於15年及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未受償本金1,401,707元,及自104年10月9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331,801元,暨執行費3,070元列入分配,並無不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