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 林庭安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被告 陳春成
陳春傑 陳秋田 訴訟代理人 陳書侃 上列陳春傑、陳秋田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26.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面積81.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81.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春成取得;編號C、面積81.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秋田取得;編號D、面積81.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春傑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分管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簡化共有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按如附圖一所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臨路寬度相同、面積大小相同的4塊土地,原告願意與被告陳春成所分得之土地相鄰,考量附圖一編號D土地上有被告陳春傑的鐵皮屋,在損害最小的情況下,宜將原告和被告陳春成分配在編號A、B土地上等語(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㈠被告陳春成: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我接受分在附圖一編號A或B部分,與原告分得部分相鄰等語。
㈡被告陳春傑、陳秋田:系爭土地應該分成如附圖二所示共3塊
土地,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或被告陳春成,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陳秋田,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春傑,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或者採取如附圖一分割成4塊土地的方式,但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陳秋田,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春成,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陳春傑。優先主張分成3塊土地的原因是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若分為4塊土地,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使用,形成畸零地,將大幅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效用,違反共有人權益,顯非適當分割方法。又倘若本院採取附圖一的分割方案,被告陳秋田比較想分在編號A或B部分,不想跟被告陳春傑分在編號C或D部分,因為可能會有拆屋還地的問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具體考量:
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既已明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
原物分配為原則,此應是考量到共有物對於共有人除經濟上的價值外,亦存在著相當的情感,而且縱使是採取全部或部分變賣後以金錢分配或補償未受分配的共有人之方式,也可能會有價值難以精確判定的問題,從而,僅限於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可採取原物分配以外之其他共有物分割方式。所謂的顯有困難,應是指共有物面積較小,然共有人數眾多,如採取原物分配,將導致各共有人僅取得個位數或十幾平方公尺的零碎土地,在日常生活以及經濟價值上,幾無正常、有效利用的可能性,於此情況才可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至於將共有物分配單一或少數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則採取金錢補償,固然可能使共有物在分割後的經濟利益極大化,但此方式並非民法認為最能兼顧各共有人權益之公平分割方法。
⒉系爭土地面積達326.52平方公尺,共有人僅4人,採取如附圖
一所示之原物分配方法進行分割後,劃分出的4塊土地臨路面寬不但均相同,每塊土地的面積尚有81.63平方公尺,在日常生活使用上並無過於零碎的情況。至於被告陳春傑、陳秋田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將因系爭土地前面(東南側)所臨道路寬度達20公尺,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附表一以及第6條規定,分割後每塊土地臨路的面寬不足4.5公尺,均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使用,形成畸零地,大幅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一情,本院認為此節固然屬實,然分割後不能作為建築用地使用,並非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指的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況。再者,系爭土地上僅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處有一鐵皮屋(僅作為雜物擺放,而非供人居住),其餘均為空地、雜草或種植香蕉,此有本院109年5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卷可憑,顯見系爭土地現況利用上本非作為建築房屋使用,採取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將面積大小均相同的4塊土地分配給各共有人,並無與使用現況不符情形。況且,各共有人取得分配土地後,如有意願作為建築使用,本可透過出售或是協議的方式合併土地進行利用,相較於採取附圖二分割成3塊土地,僅分配給3位共有人,另外1位共有人則受金錢補償,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更能夠公允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以及經濟利益。
⒊另外,附圖一的分割方式,固然會導致編號D部分上的鐵皮屋
,其有部分占用到編號C部分的土地,之後可能產生拆屋還地的問題。然而,本院認為該鐵皮屋占用到編號C部分的面積僅0.91平方公尺,情況甚屬輕微,而且,該鐵皮屋並非供居住使用,其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建,亦未得到全體共有人的同意,從而,不應該僅因為其存在,即犧牲其中一位共有人受原物分配的重大權利。
⒋最後,在附圖一各共有人具體分配土地的決定上,本院認為
編號D部分既然有被告陳春傑所建的鐵皮屋,為避免面臨拆屋還地,應將此部分分配給被告陳春傑為宜。編號A部分雖有被告陳秋田所種植的香蕉,但其目的僅是為了避免第三人越界建築、不因雜草叢生被開罰(本院訴字卷第62頁),因此,可認並無重要既成經濟利益,無優先分配給被告陳秋田之必要。審以整個訴訟程序進行過程,原告與被告陳春成之意見相近,被告陳秋田與被告陳春傑之意見相近,被告3人有親屬關係,考量將來各共有人分配到土地如有合併利用之需求,自應以原告與被告陳春成所分得土地相鄰、被告陳秋田與被告陳春傑所分得土地相鄰為宜,較能期待意見妥適整合,從而,本院認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當,最能兼顧兩造利益,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編號所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林庭安4分之12被告陳春成4分之13被告陳春傑4分之14被告陳秋田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