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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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起,在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某處之工作處,飲用「維士比」藥酒1瓶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屏東市○○路,又購買大瓶臺灣啤酒1瓶在公園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之中山公園內飲用,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公園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市○○路○○○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退,駕車時不慎向右偏移,而未與丁○○所騎乘搭載丙○○、在其右側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該機車左後車身,丁○○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自後撞上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丁○○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胸挫傷、右小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丁○○、丙○○均已撤回告訴),惟該機車並未倒地;甲○○因不知已肇事,仍繼續駕車前行,丁○○、丙○○見狀遂立即騎乘機車追上被告之自小貨車,並拍打該自小貨車車窗,告知甲○○撞到渠等之事,甲○○隨口向丁○○、丙○○表示至其住處商談,即駕車沿公園路右轉和平路,再左轉勝利路,復右轉至大同北路,丁○○、丙○○則騎乘上開機車跟隨在後,甲○○先在大同北路上「永豐超商」停留約10分鐘後,又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車至戊○○所經營位於屏東市○○○路○○○號之檳榔攤,甲○○為免其酒後駕駛犯行被查獲,竟自行自該檳榔攤冰箱內拿取355C.C.之臺灣啤酒1罐飲用,試圖混淆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丙○○因向甲○○索賠遭拒,遂打電話報警,員警乙○○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據報到場,立即制止甲○○繼續飲酒,甲○○因此僅飲用4分之1罐臺灣啤酒,嗣員警乙○○欲對其作吐氣中酒精濃度檢測,竟遭甲○○拒絕,迄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員警乙○○始對其施測,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7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援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些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至被告雖認本案證人所言均不實在,然此係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無甚關聯,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被告甲○○飲用大瓶「維士比」藥酒及大瓶臺灣啤酒各
1瓶後,仍自屏東市中山公園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沿公園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公園路101號前時,告訴人丁○○、丙○○騎乘機車上前拍打其自小貨車車窗,其又繼續駕駛自小貨車先後行經屏東市○○路、和平路、勝利路,至大同北路上永豐超商停留約10分鐘後,最後至戊○○所經營、位於大同北路251號之檳榔攤,並在該檳榔攤內飲用約4分之
1罐臺灣啤酒,嗣為到場員警乙○○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證人乙○○製作之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分見警卷第2、22、27、29頁),被告飲用大量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提高為2倍;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80MG/DL或0.08%),會造成多話、感覺障礙,肇事率提高為6倍;呼氣酒精濃度每達公升0.50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會造成說話含糊、腳步不穩,肇事率提高至7倍,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中央警察大學教授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報告可憑。經查,被告於95年12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7毫克,業如前述,顯已超出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
0.55毫克甚多;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公園路直行,竟無故向右偏移,致其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後側車身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41頁背面、第71頁),又證人丙○○、丁○○於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擦撞後,被告並未停車,渠等遂騎機車上前拍打被告自小貨車車窗,被告之車窗有稍微搖下來,對渠等說到我家講,當時被告講話不清楚、有點模糊,帶有酒意的樣子...被告開車到公園路與中山路之十字路口時已經紅燈,有人在停紅燈,被告的車卻滑行到路中央...被告在永豐超商有拿圓撬對空氣亂揮,看起來像發酒瘋的樣子...被告在永豐超商及上開檳榔攤時,腳步搖晃、多話,像喝醉酒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70、71頁),另證人即上開檳榔攤老闆戊○○亦證稱:被告剛到檳榔攤時已經有喝酒,有酒意,因為他比較多話,以往他喝酒都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及證人即員警乙○○證稱:我剛到檳榔攤時,被告對我大聲咆哮,身上有很重的酒味...我有請被告到交通隊作測試,結果直線測試與單腳平衡動作都不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1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命駕駛人(即被告)做直線測試、單腳平衡動作,駕駛人測試直線測試及單腳平衡動作均不正常;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注意力無法集中,身上有濃厚酒味,說話語無倫次,一直重複」等語可資佐證,參以被告竟不知其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又不記得曾叫告訴人丁○○、丙○○跟其返家,復拒絕接受警方對其施以酒測等客觀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堪認被告駕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擦撞當時及之後繼續駕駛之過程中,確已因受酒精之影響,而產生注意力減退、駕駛能力變壞、反應遲鈍、說話含糊、多話等情形,其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在受測前曾在永豐超商飲用3瓶啤酒,又在上開檳榔攤內飲用
3瓶啤酒云云,惟據證人乙○○於偵訊、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檳榔攤內飲用之啤酒係罐裝350C.C.的,就只有被告手上拿的1瓶臺灣啤酒,我進去時他還想喝,我就把他手上那瓶啤酒搶過來,據我觀察還剩4分之3罐等語(見偵卷第
7頁),證人即檳榔攤老闆 蔡文瑞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手上拿的臺灣啤酒是他看到警方到場,自行到冰箱拿取,他總共約喝1罐的3分之1等語(見偵卷第4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喝350C.C.罐裝臺灣啤酒1瓶,還沒有喝完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其所辯在檳榔攤內飲用3瓶啤酒云云,並非真實;又據證人丙○○、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大同北路的超商下車,約停留5到10分鐘,我記得他沒有進到超商裡面,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酒喝,也沒看到他跟超商老闆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1、71頁),況依常理判斷,被告顯無可能在短短5到10分鐘內,飲畢3瓶臺灣啤酒,其所辯顯屬虛妄,至其雖提出永豐超商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其上開辯解為真,惟該紙證明書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法看出製作者為何人,有該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亦表示無法提供該超商老闆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到庭作證,並已當庭捨棄傳訊該名證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該證明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實非無疑,自不得做為證據使用,即無法以此推翻證人丙○○、丁○○所為上開證詞,足見被告所辯其在永豐超商飲用3瓶臺灣啤酒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而被告在受測前又飲用罐裝臺灣啤酒3分之1或4分之1罐之行為,或許可能影響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然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超出標準值(即每公升0.55毫克)甚多,再據證人乙○○證稱:依其處理酒駕之經驗,於飲用1瓶大瓶的臺灣啤酒及維士比後做測試,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是縱使被告並未飲用該4分之1罐啤酒,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仍已逾每公升0.55毫克,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95年12月21日下午5時飲酒後,自其工作處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惟依被告所述,其在公園路上某公園內尚有飲用大瓶臺灣啤酒1瓶,飲畢後再度開車上路時,才發生告訴人丁○○、丙○○拍打其車窗之事,既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而告訴人丁○○、丙○○、證人戊○○、乙○○前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自長治鄉工作地點駕車時,即已因飲酒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公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本院因此認定被告在中山公園飲酒完畢之時,方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用大量酒類,意識已不甚清楚、注意力無法集中,仍駕駛車輛上路,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於89年間,曾因酒後駕駛,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警惕,再次酒後駕駛,並因此肇事,致告訴人丁○○、丙○○受傷,復為影響酒測值之正確性以卸免罪責,於警察到達現場時故意飲酒,經警制止始停止其飲酒行為,復拒絕接受警方酒測,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於接受警方詢問時竟辯稱僅在該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先前並未飲酒云云,迄偵訊時亦未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甚差,無甚悔意,衡以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因前述過失,與告訴人丁○○、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明知已肇事,且致使告訴人丁○○、丙○○因而受傷,竟未停留查看,逕自加速逃離車禍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我國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185條之4,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又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肇事逃逸故意之犯意,始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5年12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返回其廣東路之住處途中,在屏東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告訴人丁○○騎乘機車搭載丙○○以手拍打其自小貨車駕駛座旁乘客座之窗戶,其未停車繼續開車,最後駛至戊○○所經營之檳榔攤,並在該檳榔攤內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丁○○、丙○○騎機車拍我車窗時,沒有說我撞到他們,我是因為害怕才加速開走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之證詞、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公園路101號前,車身向右偏移,該小貨車右側車身遂擦撞告訴人丁○○、丙○○所騎乘、在其右側同向行駛之上開機車左後側車身,該機車因此失控撞向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告訴人丁○○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胸挫傷、右小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片等附卷可佐(分見警卷第19至21、25、26、33至39頁),又告訴人丁○○當時並未飲酒,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且當時該路段有照明、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而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之停放亦無違規情形,衡諸常情,告訴人丁○○騎乘機車應無無端撞向停放在路邊之自大貨車之理,佐以告訴人丁○○、丙○○於肇事後,立即騎車上前追趕被告,並一路跟隨被告至上開檳榔攤乙情, 足認渠 等所指被告上開自小貨車與渠等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渠等因而受傷之事實並非虛妄。
㈡、又被告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或詢問告訴人丁○○、丙○○是否受傷,且在告訴人丁○○、丙○○騎機車上前拍打其車窗後,其仍未停車,繼續駕車行經公園路、和平路、勝利路,最後在大同北路上開檳榔攤停車,嗣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與告訴人2人之指訴相符,堪認屬實。再者,告訴人丁○○、丙○○拍打被告之自小貨車車窗時,有告訴被告說「你撞到我們」,被告並回答渠等「來我家裡講」,告訴人2人遂一路騎車跟著被告等情,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警卷第7、9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41頁、70頁背面、71頁),且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所辯告訴人丁○○、丙○○並未告知有被伊撞到一事,且其亦未表示要告訴人跟其回家,已與告訴人前開證詞不符,且依常理,告訴人丁○○、丙○○當時騎車追趕被告之目的係為要求被告停車商談賠償事宜,渠等理應會告知渠等被被告撞到一事,又倘被告未向告訴人為前開表示,告訴人見被告置之不理,理應會立即報警或以其他方法將被告攔停,以免被告逃逸,而不會一路跟著被告駕駛如此遠之距離始報警處理,佐以告訴人丙○○證稱:我們當時跟在被告後方,是想要跟他回家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被告應確有對告訴人丁○○、丙○○為前開告知無疑;被告所辯或係為卸免罪責,或係因當時飲酒過量,意識不清,隨口敷衍告訴人2人,因此記憶不清,其辯解尚難採信。是以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㈢、又查被告之自小貨車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時,僅係輕微擦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擦撞,沒有撞的很用力,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有撞到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71頁),參以證人乙○○證稱:該機車車身沒有明顯的刮痕(見本院卷第44頁),確與卷附機車相片所示,告訴人丙○○、丁○○所指之機車遭撞擊部位並無明顯刮擦痕乙情相符(見警卷第34頁上方相片);而被告之自小貨車除右後側車身有1道橫向刮痕之外,警方並未發現其他撞擊痕跡乙節,有採證相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36頁),又經本院囑警測量上開自小貨車及與上開機車高度相仿之警用機車高度,足見告訴人所指之擦撞位置與該自小貨車刮痕之高度相距達20至30公分,此有測量相片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則該自小貨車刮痕顯非擦撞上開機車左後側車身所造成,是以被告之自小貨車並未因本件事故留下明顯車損痕跡;則以該2車碰撞時均未留下明顯撞擊痕跡之客觀情況判斷,堪認該2車確僅有極輕微之擦撞,且告訴人丁○○、丙○○被撞後人車並未倒地,堪認被告肇事時確有可能未察覺已經肇事,而有致告訴人2人死傷之可能性。
㈣、再者告訴人丁○○、丙○○雖證稱渠等有騎機車上前拍打被告之自小貨車車窗,並告訴被告「你撞到我們」,被告則回答「來我家裡講」等語,然觀 諸渠 等警詢、審理時所為多次陳述,可知渠等追上被告時,僅告知被告渠等被被告撞到,並未告知渠等受傷一事(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1頁),參以告訴人丙○○所受傷勢係左胸挫傷、右小指擦傷,告訴人丁○○則係雙膝挫傷、左小腿擦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26頁),且案發時係冬季,渠等受傷之左胸、雙膝、左小腿等部位應被衣物遮蓋住,非得一望而知,又以告訴人丁○○、丙○○仍可立即騎機車追趕被告,又一路跟著被告行駛如此遠之路程之客觀事實,告訴人2人之行動能力絲毫未受渠等傷勢所影響,是縱認被告此時已因告訴人之告知而知悉自己肇事,然告訴人丙○○、丁○○既未告知渠等有受傷一事,被告在前述客觀情形之下,實難認知到告訴人丙○○、丁○○已受傷乙事,即不符合前述「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要件。況就被告當時駕車之情形,告訴人丁○○於本院證稱:我們一路騎機車跟著被告,我們可以跟的上被告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丙○○則證稱:我們與被告發生車禍後,被告慢慢開,被告之車速比同路段正常汽車開的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晚上9時45分許,及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去現場處理時,從公園路到大同北路的交通狀況良好,車流稀少,與平常該路段晚上9點後之交通狀況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當時路上車流量既屬稀少,依理倘被告試圖駕車逃離告訴人之追躡,應非難事,然其非但未加速駛離,竟又自行在大同北路之永豐超商及上開檳榔攤停留,任由告訴人丙○○報警處理,益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至被告在告訴人2人告知其肇事一事後並未停車之行為,非無可能係因其認為並未肇事,故未加理會,或為逃避告訴人就車損求償,方為上開舉動,尚無從以此推認其當時主觀已明知車禍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仍決意擅自逃離現場。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肇事當時因不知肇事而未下車察看,且因被告並無法查知告訴人丙○○、丁○○受傷一事,其對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並未有所認知與意欲,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不符。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丁○○、丙○○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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