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甫因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於民國96年4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9日6時23分許之前某時,潛入高雄縣○○鎮○○路○○○號之
8之和春技術學院校區內,持不明利器,剪斷總價值31萬4,770元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後,置入自備之塑膠飼料袋內而竊取得手。復承前開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同日8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在和春技術學院A棟校舍後方,接續著手竊取該處變電箱1台。惟因不詳人士察覺其形跡可疑,於同日6時23分撥打110電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附近之巡邏員警接獲通報後,至和春技術學院會同校方人員查看校區,查獲甲○○藏放於校區水溝內之前開竊得電纜線,同日8時許,學校警衛 洪惠乾 、水電技士 劉昭良 又在校區A棟校舍後方,當場撞見甲○○正持活動板手拆解前開變電箱,甲○○見形跡敗露,旋即趁隙逃逸,而未竊取變電箱得逞。
二、案經和春技術學院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洪惠乾、劉昭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以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6年8月4日高縣旗警偵字第0960008028號函檢送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程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照片之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則本件蒐證相片14張既屬物證,且係經過員警於合法蒐證過程中所拍攝產生,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6年5月8日偵查中及本院96年6月4日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惠乾、劉昭良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以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6年8月4日高縣旗警偵字第0960008028號函檢送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蒐證相片14張等件,附卷以佐,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剪斷電(纜)線,變電箱是別人拆好的,伊只是經過那邊而已,在偵查中承認偷竊,是因為檢察官說承認可以判輕一點云云。惟查:96年4月29日查獲被告經過,據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乙○○到院證稱:當天上午7時許,本來在和春技術學院後山查1部可疑摩托車,經以車號查詢,發現車主是被告,後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就立即趕抵和春技術學院大門警衛室,發現學校旁邊水溝內有很多電纜線,因為警衛不能確定是否為學校失竊之物,就聯絡學校技工分成兩路到學校裡面查看,結果警衛跟技工就當場發現被告在拆變電器,被告知道形跡敗露就往後山跑,警衛、技工於是又再打110報案,伊再經110通報往學校後山搜尋被告,後來被告自己從後山小路走出來,經警衛、技工指認結果確實為竊嫌無誤,查獲被告時,被告身上有變壓器裡面的油(指變電箱冷卻油)的味道,而拆解變電器現場,也遺有部分之電纜線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洪惠乾、劉昭良在警詢、偵查中就有關發現被告犯行經過情節之證述內容,以及前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內容相一致。被告前開辯解,除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之外,又縱其所述情節為真,查被告前於82年6月4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後,復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於94年5月
6日為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知被告在96年5月8日為上開自白之前,已經歷兩次偵、審程序,理當知悉認定犯罪事實有無、量定刑罰輕重乃法院職權,自無因而影響自由意志,冒認他人所為犯行,平白擔負刑責之理。是被告上揭辯解,顯係臨訟畏罪、試圖卸免刑責之虛詞,不可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前揭時地剪斷竊取電纜線、拆解變電箱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進取向上,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法治及他人財產觀念;甫於96年4月25日,因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已經本院另行審結判刑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時隔數日,竟又犯下本件竊行,足認品行惡劣,毫無悔過之心;及事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被害人和春技術學院所受損害高達31萬4,77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竊取電纜線之不明利器、用以拆解變電箱之活動板手,均未扣案,應已丟棄滅失,已據證人洪惠乾、劉昭良、乙○○證述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於另扣案之活動板手5支、鉗子2支、螺絲起子2支,係放置在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並非在案發現場,尚難認被告係攜帶此等工具為本件犯行,自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價值│├──┼─────────┼─────┼──────┤│1│30x3C電纜線│300公尺│13萬4,500元│├──┼─────────┼─────┼──────┤│2│22x4C電纜線│300公尺│13萬8,450元│├──┼─────────┼─────┼──────┤│3│14x3C電纜線│100公尺│2萬4,000元│├──┼─────────┼─────┼──────┤│4│8x3C電纜線│100公尺│1萬3,700元│├──┼─────────┼─────┼──────┤│5│38x3C電纜線│2公尺│4,120元│└──┴─────────┴─────┴──────┘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