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柯怡如 律師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丙○○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李慶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甲○○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丙○○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9月5日以91年度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前開三罪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5年6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彼等猶未悛悔,乙○○基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95年12月21、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1小包(數量少許,以夾鏈袋包裝)予不詳之對象,並委由正要離開該處之友人甲○○下樓交付之,甲○○主觀上已知悉乙○○所為係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該包海洛因帶至樓下交付予不詳之對象而完成交易(款項則由乙○○以不詳方式收取)。嗣於96年1月3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3包(其中2包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7公克,空包裝總重2.07公克,另1包未含毒品成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61公克)、電子磅秤2臺、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已使用過針筒10支、塑膠鏟子10支、夾鏈袋3包、行動電話3支(紅色手機含SIM卡1張)、SIM卡3張、交易紀錄1本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乙○○於96年1月4日警詢(兼證人身分)、偵訊(兼證人身分)以及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部分:
被告乙○○主張:警方於拘捕當日在拘捕處所門外毆打伊,並在甲○○開門後,將伊帶入處所內按倒在地,有4、5名警察上前毆打伊,且在該處之陽臺毆打甲○○,一行人於當日大約晚間8時許被帶到警局,警方表示若伊能交槍就不辦伊,所以伊帶2名警員去左營找槍但找不到,大約晚間11時許又回到警局,直至翌日凌晨3時許期間伊均遭到隔離,然後警方一直對伊說,在找槍期間已製作甲○○、丙○○之筆錄,彼等均說伊有販賣非他命及海洛因,要伊承認有販賣毒品,如承認可減輕其刑,且依照警詢承認之筆錄去法院陳述,有很大機會獲得交保,如果伊早點承認有販賣毒品,可讓懷孕之女友己○○早點離開警局,如果伊否認販賣毒品,警方一樣可以用甲○○、丙○○之指證內容偵辦伊,經過警方不斷施壓、欺騙下,伊才編出販賣毒品之不實內容,進而由警方製作筆錄,且伊被拘捕前已多日未睡,遭補後又被整夜訊問,精神疲累不堪,然而在製作筆錄過程中,伊逐漸覺得編造故事承認販賣毒品可能會害死自己,且警方關於減刑及交保之說法也許不可信,便要求重做筆錄及聯絡律師前來,乃於凌晨4時42分許停止製作筆錄,在中止筆錄等待律師前來期間,警方表示「律師來筆錄也不會給你重做」、「律師來也沒有用」、「反正你承認就是會減免其刑或交保」之類話語,伊在凌晨5時53分許只好放棄請律師而繼續製作筆錄,至於在第1次偵訊時,警方交代要照警詢陳述才能交保,因而沿襲在警詢之不實陳述,結果未獲交保才知上當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96年1月3日前往現場查緝之警察丁○○、戊○○於96年7月12日本院審判中均證稱並無對被告乙○○施以強暴、脅迫、毆打等情事,證人丁○○並證稱:「(開門之後乙○○有進入屋內嗎?)有」、「(是乙○○自己進去,還是警方人員把他帶進去?)他怎麼進來我不知道,因為門打開之後甲○○看到我,甲○○一手準備把門推上往前面跑,我伸手去把門扣住,我一手抱住甲○○,我整個人把他提起來,就衝到裡面去,裡面有1間套房,中間有1個拉門屏風,我進去之後他那個拉門有拉起來,我要確定我後面有沒有人,因為我後面同事會衝上來,所以這些人我沒有注意,我直接拉著甲○○,算是半抱的狀態,直接往後面衝,衝到屏風後面有1個床舖,床舖上沒有人,但是後面陽台的門是半圓的,我就拉著甲○○,我是壹個人一直往後面衝,衝到後面陽台去,而陽台後面是晒衣服的地方,我確定陽台後面沒有人,才把甲○○帶進來,帶進來之後他們就已經在現場了,所以乙○○怎麼進來的我不知道」、「(為何乙○○在3個人中是最後接受詢問?)3個人的筆錄都是我問的,因為我們跟的是甲○○,大部分都是甲○○拿藥出來,我們對甲○○比較瞭解,至於第二問丙○○是因為他有通緝,我們對乙○○不瞭解,所以放在最後」、「(依照刑事訴訟法夜間原則是不能進行詢問,為何警方要急著在凌晨3點20分依照正常人的作息時間,是該休息的時候,對乙○○進行詢問?)我們有問乙○○是否接受夜間訊問,他表示願意,因為乙○○的女朋友己○○有身孕,我們還沒有查證完畢不能讓己○○和辛○○離開,乙○○要求我們趕快作筆錄,讓他們先離開」、「(對乙○○進行詢問過程中,乙○○是否有要求暫時中斷詢問,讓他休息?)沒有,問到後來他表示想要請律師,我們筆錄就要中止,我們告知他法定時間4小時,己○○一直表示不舒服,等到5點53分,乙○○又表示不要請,我們才繼續問筆錄」、「(在中斷詢問等待律師到場期間,乙○○人在哪裡?)一直在辦公室」、「(在等待律師之期間,你或是你的同事有人對乙○○說些『律師來筆錄也不會給你重做』、『律師來也沒有用』、『反正你承認就會減免其刑或交保』之類的話?)沒有,我全程都在場,那時我們在吃早餐」、「(當時乙○○有無吃早餐?)有」、「(你們有讓乙○○打電話請律師嗎?)有讓他們打,不知道是誰打的,他們有沒有打我也不清楚,作筆錄己○○一直在旁邊,中斷之後他們就在討論,我們不會去管他們要不要打,誰要去打誰就去打」等語;證人 鄭文堯 復證稱:「(執行搜索完畢後,乙○○被帶到哪裡?)帶回分局」、「(在96年1月4日凌晨3點20分,開始詢問乙○○之前,警方有再把乙○○帶到外面查案嗎?)不記得了」、「(根據乙○○的說法,警方有說乙○○如果能夠交槍,就不辦乙○○,是否如此?)沒聽說過」、「(是否有2名警員帶乙○○到左營找槍?)不是找槍」、「(是找什麼?)找乙○○供述的另外1個人,是去找毒品」等語。經核該二證人與被告乙○○之說詞大相逕庭,被告乙○○所述情節是否可信,已堪置疑。
(二)其次, 揆諸 96年1月4日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以及本院於96年5月4日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針對有聲請勘驗之部分內容)之結果,被告乙○○於製作筆錄期間雖曾說出「……我若是沒有減免其刑……這樣一拳給我我就已經死了」等語,但並未聽到毆打之聲響,且被告乙○○隨即否認販賣毒品,並要求警察重做筆錄,經警察拒絕後,被告乙○○又要求要請律師,經警告知等候律師之時間為4小時,並於當日凌晨4時42分許中止筆錄,嗣於同日凌晨5時53分許被告乙○○不請律師並請求警方繼續製作筆錄,警方接著詢問被告乙○○於筆錄中止時間有無遭警方刑求、恐嚇及脅迫等情事,被告乙○○答稱沒有。另參以警察詢及查獲物品時,被告乙○○猶能逐一交代來源:「有的是我的,其他電子磅秤2臺是前屋主 鄧芝文 留下的,都已損壞,夾鏈袋3包是我去住時就有的,應該也是前屋主鄧芝文留下的,查扣之行動電話3支中,有2支是我的(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另1支是我女朋友己○○(是0000000000),但是上述3支手機都是我在用的,查扣之已使用過針筒10支是我朋友使用後留下來的,因時間過太久,所以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其他查獲海洛因3包(分別毛重為0.2公克、0.5公克及1.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塑膠鏟子10支及交易紀錄等都是我所有,但是交易紀錄的本子是我所有,而簿子內之內容不是我寫的」等語。倘若被告乙○○確有遭受強暴、脅迫等情事,衡情其為何還能與警方討價還價否認犯行,甚至要求重做筆錄及聯絡律師到場,警方亦依其要求而中斷製作筆錄?被告乙○○對於查獲物品為何猶能逐一交代來源,而未全盤承認是自己販賣毒品所使用?由此可見被告乙○○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之意識應屬於自由之狀態,並未遭到不當之壓抑。
(三)再者,被告乙○○曾有多次前科紀錄(包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對於相關刑事程序及自身權益當知之甚詳,應不致輕易遭受警方之壓迫或欺瞞而做出不利於己之陳述。況其既然自稱於警詢過程中已逐漸覺得編造故事承認販賣毒品可能會害死自己,且警方關於減刑及交保之說法也許不可信,而要求重新製作筆錄及聯絡律師前來等語,但是在嗣後之偵訊中,其卻猶稱:「(你是否因與 莊男 、 薛男 二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警當場人贓俱獲?(告以解送報告書所載之要旨))是。1.安非他命是跟南哥拿的,他拿給我讓我去賣,我有朋友要用毒品,我再去向他拿,再交給朋友,我會從中拿走一點,朋友也知道,當做跑腿代價。是朋友說要用,我再去向南哥拿。南哥1錢賣8,00
0元,我向朋友收8,000元,把錢直接拿給南哥。薛男是因案被通緝,南哥把他送到我那裡,但南哥賣給薛男,薛男再賣給他人,因他腳不方便,他再叫我跑腿,我知道他在賣安非他命,我沒有拿錢,但他有時在家用,會分一點給我。2.海洛因是我欠連長錢,他分包後給我,他讓他之前的買家打電話給我,我再送去,收錢回來交給連長,他說我若賣1兩我就不用還他錢。我已送過3次,錢也送去給他了。他1次交給我約半錢,約15、16包。莊男原本是連長的朋友的客人,因他常來我那裡,因他沒錢,我就分他海洛因、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從連長給我的拿一點出來。因連長給我的,除本錢外會再給我2、3包,莊男是自己要幫忙的,主要是送海洛因,因我有幫薛男跑腿送安非他命,故莊男也有送安非他命,他送幾次我不知。他自己知道送的是毒品」、「(於警詢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警察有無對你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取供?)沒有」、「(警詢筆錄有無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是否給閱無訛後才簽名?)有。我有看筆錄,都有按照我的記載陳述」等語。甚至於嗣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其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仍稱:「(你有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時在何處販賣海洛因?)95年12月初至被查獲為止,因為我有欠綽號『連長』男子的錢,所以他把海洛因放在我那邊,剛開始藥腳跟連長聯絡,連長再請藥腳跟我交易,後來藥腳就直接找我交易,藥腳都打0000000000的電話,在電話中跟我約好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時間、地點後,我再自己或請甲○○幫我送毒品過去,前後我總共從連長那裡拿3、4次海洛因,每次約15、6包,賣的對象大部分都是連長的藥腳,我都不認識」、「(交易地點?)多在我復興一路住處的樓下」、「(每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數量、價格為何?)連長都把毒品海洛因包裝好,每1小包約0.1公克,連長叫我每包賣1,000元」、「(連長賣你1包多少錢?)1,000元,連長說如果能夠幫他賣到1兩的話,我欠他的70,000元就可以不用還,連長每次交給我15、6包,價格本來應該是15,000元,連長說只要交給他13,000元,另外
1、2包海洛因讓我應付一些比較貪小便宜的藥腳」、「(如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本身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朋友有我時候會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幫朋友問綽號『南哥』的男子有無毒品,我再去找『南哥』拿毒品,再拿給我朋友,我再從中拿一點點安非他命自己施用,我不知道我朋友知不知道我拿一些些毒品來施用」、「(你幫你朋友向『南哥』拿毒品有何好處?)我可以從中拿一點點毒品施用」、「(你幫你那些朋友拿毒品之時間、地點?)從95年12月中旬到查獲時止,共有3次,請我拿毒品的人是綽號『進仔』的男子,他每次叫我拿1錢毒品8,000元,我先拿給『進仔』後,再拿『進仔』交給我的8,000元給『南哥』」、「(你拿毒品給『進仔』地點?)復興一路住處的樓下」、「(甲○○如何幫你送毒品?)甲○○本來就會到我住處要免費毒品,後來我不堪負荷,因為毒品如果被甲○○施用,我就不夠錢繳回連長,我就請甲○○幫我送毒品,如果甲○○送毒品的速度快一點,甲○○就可以多施用幾包毒品,我印象中我只有1次請甲○○送毒品安非他命樣品下樓給『進仔』施用」、「(你之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是否都實在?)所述都實在」、「(是否有幫丙○○送毒品安非他命?)他本來就是『南哥』的下線,本來就有在販賣安非他命,這幾天他因為腳痛住在我家,我只是有時幫他把要賣給別人的毒品送到樓下」等語。倘若被告乙○○果因遭到警察強暴、脅迫、欺騙等情事而在警詢中不得已承認犯罪,且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已察覺事態有異,衡情為何在同日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並未立即反應其事以及否認販賣犯行,以維護自己權益?由此益見其於96年1月4日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甚明,其所述情節尚不可採。
(四)至於其他於查緝當時在場之人所為證述,茲先臚列如下再為討論:
1、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96年8月6日本院審判中證稱:「(96年1月3日傍晚6點多警方將乙○○帶入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是」、「(你是否看見警方毆打乙○○?)有」、「(如何毆打?)拳打腳踢」、「(幾個警方毆打?)3、4個」、「(在何處毆打?)乙○○租屋處的小套房裡」、「(警方進入辯護人所說地點,你人在屋內哪裡?)客廳」、「(毆打乙○○的警方人員今天是否在場?請當場指認。)後面兩位警員都有(丁○○、戊○○)」、「(誰將甲○○帶到陽臺?)這我就看不清楚了」、「(丁○○如何打乙○○?)不知道怎麼說」、「(戊○○怎麼打乙○○?)也是拳打腳踢」、「(如何打,拳打哪個部位?腳踢哪個部位?)拳打胸前,腳踢頭部」、「(腳踢頭部大不大力?)很大力」、「(踢幾下?)看不清楚」、「(拳打胸前是哪個部位?)前胸到上腹部」、「(打幾拳?)1、2拳」、「(除了戊○○踢乙○○之外,是否還有警員踢乙○○的頭?)還有」、「(你印象所及,除了戊○○踢乙○○的頭之外,還有幾個警察有踢乙○○的頭?)3、4個都有」、「(3、4個警察的腳都有踢到乙○○的頭上去?)是」、「(乙○○的背是否被踢到或被打到?)有」、「(你所看到的乙○○的背是哪個部位?)上半段頸部以下到腰部繫皮帶的地方以上」、「(乙○○被警方拳打腳踢時,他人的姿勢如何?)躺著,躺在地上」、「(算仰躺,還是俯臥?)俯臥」、「(乙○○為何會躺在地上?)被打的」、「(被怎樣打才躺在地上?被打到什麼部位才躺在地上?)打到頭部,警察一進來就把乙○○拖到地上打的,乙○○都沒有站著的機會」、「(乙○○被毆打時己○○人在哪裡?)坐在床上」、「(庚○○人在哪裡?)坐在我旁邊」、「(你坐在哪裡?)坐在客廳的椅子扶手上」、「(辛○○人在哪裡?)坐在床旁邊1個小椅子上」等語。
2、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96年8月6日本院審判中證稱:「(96年1月3日傍晚6點多警方將乙○○帶入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是」、「(你是否看見乙○○被警方毆打?)有」、「(如何毆打?)把他按住」、「(毆打哪裡?)全身」、「(幾個警察打他?)我只有看到1個」、「(你自己是否被警方毆打?)有」、「(在哪裡被打?)上開租屋處」、「(是在租屋的哪個地方?)客廳,靠近陽臺的地方」、「(幾個警察打你?)也不算打,是扣住我的脖子」、「(是哪個警員扣住你脖子?)當庭指認(丁○○)」、「(乙○○被警察打的時候你在做什麼?)被丁○○扣住」、「(依你所見幾個警察打乙○○?)在乙○○旁邊有
2、3個,但是我看到動手的只有1個」、「(當時在乙○○旁邊的警察今天是否有在現場?)沒有」、「(乙○○被警察打時他人是站著、坐著,還是躺著?)人抱著頭,弓著身體,但不算蹲下」、「(依你所見該警察怎麼打乙○○?)用手打」、「(是否辛○○、己○○、庚○○、丙○○當時都被警方制服,坐在地上?)對」、「(乙○○被打時床上是否有人?)沒有看見有人」等語。
3、證人庚○○於96年8月6日本院審判中證稱:「(96年1月3日傍晚6點多警方將乙○○帶入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是」、「(你是否看見乙○○被警方毆打?)有」、「(如何毆打?)我不知道,我抱著頭蹲在地上,我只看到很多人圍住乙○○,但不知道有多少人」、「(很多人圍著乙○○,有打乙○○嗎?)有」、「(幾個警察打他?)我不知道」、「(你抱頭蹲在地上時你眼睛看哪裡?)我就蹲著,我眼睛有偷偷的看,看到很多人在踹腳,但不知道是誰」、「(你看到很多人在踹腳時,乙○○人在做什麼?)被踢倒在地上,乙○○的下面壓著丙○○」、「(乙○○被踢倒在地上時他的臉是朝上還是朝下?)朝上,背後壓著丙○○」、「(丙○○在被乙○○壓住之前,丙○○人在做什麼?)站在門口,看看是誰」、「(丙○○為何後來會被乙○○壓在地上?)丙○○要去門口看看是誰,門已經開了,警察一進來就打乙○○了,警察一進來就叫我跟丙○○蹲下不要動,所以乙○○被打倒時才把丙○○壓在地上」、「(你看到警察踹腳時是踹到乙○○哪裡?)上半身,大概是手臂跟身體」、「(乙○○在被打時己○○人在做什麼?)在裡面床上」、「(在床上做什麼?)躺在床上」、「(警察沒有要己○○蹲在地上不要動?)我不知道,他們在後半段,我在前半段,我看不到他們在做什麼」、「(你如何知道己○○躺在床上?)剛開始我還沒蹲下,我看得到,後來蹲下就看不到」、「(乙○○被打時,辛○○在做什麼?)跟己○○在一起,也在後面床那邊」等語。
4、證人辛○○於96年8月6日本院審判中證稱:「(96年1月3日傍晚6點多警方將乙○○帶入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是」、「(是否看見警方毆打乙○○?)我不太清楚,因為當時很混亂」、「(是否看到拳打腳踢,或是聽到被拳打腳踢哀叫聲?)有聽到咆哮聲」、「(是否看到甲○○被警察打?)我不太清楚,當時嚇都嚇死了」、「(警察衝進來時你人在哪裡?)在客廳」、「(己○○人在哪裡?)在床上」、「(你後來有無到床上找己○○?)沒有」、「(警察衝進來之後叫你做什麼?)叫我們蹲下,我就蹲下」、「(你蹲在誰旁邊?)我旁邊沒人」、「(你蹲的地方在哪裡?)靠近客廳躺椅旁邊」、「(依你當時所見,乙○○跟警察進來之後,他人在做什麼?)我沒注意他們在做什麼,但是就是會聽到一些咆哮聲音,當時警察叫我們蹲下時頭都不敢抬」等語。
5、證人己○○於96年10月18日本院審判中證稱:「(96年1月3日傍晚6點多警方把乙○○帶進高雄市○○○路○○號
5樓之3時,你是否在現場?)有」、「(是否看到警方毆打乙○○?)有」、「(如何毆打?)我知道乙○○在外面好像有被打,拖進來又被打,他們3個都有被打」、「(你看到幾個警察打乙○○?)我那時候很緊張,應該有4、5個」、「(警察打乙○○的哪裡?)頭部,也有用腳踢他」、「(有打身體嗎?)應該有打乙○○背部,因為那時候我懷孕,我很緊張」、「(你是否看到警方毆打甲○○?)有」、「(幾個人打他?)1、2個」、「(打他哪裡?)起先先看到1個警察打他巴掌,後來好像還有1個揍他」、「(是否還看到誰被警察打?)丙○○」、「(警察打他哪裡?)我看到他們都蹲在地上,我只知道他們3個都有被打,當時我很緊張,我在注意乙○○」、「(為何知道乙○○在外面被打?)乙○○喊的很大聲」、「(乙○○在外面喊什麼?)不知道,只是很大聲」、「(警察進來之後做何事情?)打他們3個」、「(當時乙○○在哪裡?)被警察抓進來,在我旁邊」、「(你當時在哪裡?)我本來在床上,警察進來的時候,我聽到乙○○喊一聲很大聲,我才坐在椅子上,我就沒有再回到床上」、「(你一直到警察帶你們回去之前都一直坐在椅子上嗎?)警察看我懷孕就叫我坐著」、「(當時乙○○在哪裡?是在你旁邊嗎?)乙○○被打的時候是在桌子那邊,被打完的時候就才在我旁邊」、「(當時警察如何打乙○○?)警察進來就把乙○○壓在地上,我只知道乙○○有被壓在地上,也有蹲著,有被打,詳細情形我不太記得」、「(警察打乙○○哪裡?)頭部、背部,也有用腳踢他」、「(幾個警察打乙○○?)我確定警察有打乙○○,我不確定有幾個人,有的用手,也有用腳踢他」、「(甲○○當時在哪裡?)他開門的時候,警察就把他抓到床的前面,就打甲○○一巴掌,本來是1個警察抓他,後來是2個警察,甲○○後來就被警察圍在桌子那邊」、「(甲○○圍在桌子那邊如何被打?)有被揍幾下,乙○○被打的比較嚴重」、「(甲○○當時是蹲在桌子那邊嗎?)是」、「(丙○○當時在哪裡?)被壓在地上,好像有被用腳踢,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他們3個都有被打」、「(你們是一起被帶回去警局的嗎?)是,我跟乙○○起先是在一起,後來乙○○就被帶去別的房間」、「(你如何知道乙○○被帶去別的房間?)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被帶出去」、「(乙○○多久回來?)我知道警察有跟乙○○說如果承認販賣就可以放我走」、「(你沒有看到乙○○作筆錄的狀況嗎?)是」等語。
6、細繹前開諸證人之陳述,多有提及被告乙○○遭警毆打之事,然關於被告乙○○如何遭毆打之過程以及當時在場眾人之動態如何,彼此所述卻大相逕庭,衡情該等證人為被告乙○○之友人,所述不無迴護之虞,是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乙○○有遭警方毆打之事實。
(五)至於96年1月3日晚間11時許被告乙○○返回警局後至翌日凌晨3時許開始製作筆錄之前,以及嗣後筆錄中斷等候律師期間,警方並未全程錄音錄影一節,證人鄭文堯於96年7月12日本院審判中證稱:「(你的意思是說警方在3點20分開始對乙○○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有對乙○○進行詢問嗎?)詢問筆錄前的1個動作,對案情作初步的瞭解」、「(你印象中對案情做初步瞭解,時間只有1、20分鐘嗎?)時間沒有很長」、「(對案情作初步瞭解是行詢問之實,難道不需要錄音錄影嗎?)那時不是正式的製作詢問筆錄」等語。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該條係就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製作筆錄時所為之規定,非謂犯罪嫌疑人一旦為警拘捕後,均須無時無刻全程錄音錄影。本件在正式詢問被告製作筆錄期間既已有全程錄音,已足以擔保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受詢問人之陳述是否相符,又被告乙○○於警詢陳述之任意性亦可認定,已如前述,正式製作筆錄以外之其他時間縱未全程錄音錄影,應不影響該筆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於96年1月4日警詢(兼證人身分)、偵訊(兼證人身分)以及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可作為認定其有無犯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甲○○、丙○○及彼等之辯護人對於被告乙○○於
96年1月4日警詢、偵訊部分亦同意作為認定彼等有無犯罪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此部分對於該2人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乙○○相關陳述之證明力如何,是否就起訴事實足以使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屬另事(詳後所述),不可與證據能力之問題混為一談。
二、關於被告甲○○於96年1月4日警詢(兼證人身分)、偵訊(兼證人身分)之陳述部分:
(一)警詢部分:
1、關於被告甲○○於96年1月4日警詢陳述之任意性問題,其於96年1月4日偵訊中先稱:「(於警詢時所言是否實在?)不實在」、「(警察有無對你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取供?)他們有打我」、「(警詢筆錄有無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是否給閱無訛後才簽名?)有。我有看筆錄,但我所言不實,因他們會打我」等語;嗣於96年1月
4日本院羈押訊問稱:「(你為何於警詢承認有販賣毒品?)是詢問的員警要我這樣說的」、「(員警詢問你時有無恐嚇你或打你?)沒有打我,員警要我照實回答,並說有證人證明我有販賣毒品,我一直否認,警察就作勢要打我,我就會害怕,我就回答有;警察沒有罵我,也沒有恐嚇我」、「(你有無看過筆錄才簽名?)有」、「(筆錄內容不實你為何還要簽名?)因為我會害怕」、「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錄音?)有,但警察在詢問前恐嚇我」、「(有無幫乙○○送毒品到樓下給藥腳?)有,有4、5次」、「(你於警詢、偵查、本院中所述,那次為真實?)我在警察局陳述有幫乙○○送毒品是實在,但次數沒有那麼多,我在檢察宮前所述是不實在,剛剛所述均實在」等語;嗣於96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問及:「(提示96年5月4日辯護意旨狀)是否就甲○○於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有所主張?」之問題時,辯護人稱:「甲○○只是覺得自己有被脅迫的情況,警察跟甲○○說承認就沒事,不承認就會被關,但是是何警員用何種方式脅迫的具體情況甲○○也說不出來」等語,被告甲○○稱:「同律師所述」等語,且就此部分並未聲請調查何證據以查明其事,辯護人並稱:「……被告只是說他被威脅,但是他對於在什麼時間、什麼地方被遭受什麼樣的威脅,是誰對他威脅,被告均無法講出個所以然,所以無法舉證」等語。關於警方究竟有無加以毆打或恐嚇、以及如何施以強暴脅迫等情節,被告甲○○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含糊其詞,是否屬實已頗堪置疑。另參以其於96年1月4日警詢所稱:「(乙○○自何時開始叫你幫他送海洛因?)我是從95年12月底開始幫他送海洛因」、「(你每天約幫乙○○送幾次海洛因?)約10次左右」、「(你每次幫乙○○送海洛因,有無幫他收錢回來?)他可能是先收款後再叫我送海洛因」、「(你是否知道你幫乙○○送海洛因的情形就是幫他販售海洛因的行為?)我不知道」等語,並未全盤承認自己之犯行,而保留有若干之辯解,且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中仍稱:「(你於警詢、偵查、本院中所述,那次為真實?)我在警察局陳述有幫乙○○送毒品是實在,但次數沒有那麼多,我在檢察宮前所述是不實在,剛剛所述均實在」等語,並未全盤推翻自己在警詢之說詞,可見其於警詢之陳述應係出於任意性甚明,可作為認定其自身有無犯罪之證據之基礎。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本件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兼證人身分),核與其於96年9月20日本院審判中作證時之陳述不符,茲審酌其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認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已如前述,且其於警詢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又當時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心理壓力較小,較為平穩篤定而無顧忌,且較無餘裕勾串其他被告虛捏其詞,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至於其警詢陳述之證明力如何、是否就起訴事實足以使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屬另事(詳後述),不可混為一談。
(二)偵訊部分:被告甲○○於96年1月4日偵訊之陳述(兼證人身分),並無事證足認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是可作為認定其自身有無犯罪之證據基礎。又其於該次偵查中既已具結,復無事證足認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於96年9月20日本院審判中到庭作證而賦予其他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屬另事。
三、復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為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為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同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業已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機關,則下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既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此外,前開事實欄所列扣案物品均屬物證,且係在查獲現場所扣得,與本案並非顯然欠缺關連性,並經本院依物證之調查程序予以調查,亦可作為證據,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屬另一層次之問題,不可一概而論。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將物品經由甲○○轉交予他人之事實,然 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甲○○去找伊,說毒癮發作問伊還有沒有毒品,並拿給伊300元,說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吸食,伊才在樓下打電話給「寶仔」說要買海洛因,「寶仔」問伊有沒有戒毒用之白色藥丸,伊說有,「寶仔」才在樓下等伊,伊便請甲○○要下去時順便幫伊拿白色藥丸下去給「寶仔」等語;而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受乙○○之託轉交物品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裡面是何物,伊當天去找乙○○要一起合資買海洛因,伊大約出3、400元,吸完海洛因伊說要回去了,乙○○就從抽屜裡面拿出1包用衛生紙包的東西,伊不知道乙○○有無事先與對方聯絡,乙○○只要伊順便將那包東西送到樓下給1個年約3、40歲之人等語。經查:
(一)茲將被告乙○○關於販賣海洛因之相關陳述臚列如下:
1、其於96年1月4日警詢稱(兼證人身分):「(你是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南哥』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是向綽號『連長』之男子購買」、「(你向綽號『連長』之男子購買來之海洛因是如何販賣?)我都是每包賣新臺幣1,000元」、「(你是如何販售海洛因?)因為我有欠綽號『連長』之男子新臺幣約60,000元,所以他賣我時利潤就很少,向我買海洛因的人都是綽號『連長』之男子把我的行動電話給他們,要買海洛因的人就打電話來找我向我買」、「(你販賣海洛因交易方式有那幾種?)我都是約地點後,先向他們收錢再告訴他們海洛因放在那裡,其他我沒有」、「(你除自己販售海洛因外,有無請其他人幫你販售海洛因?)甲○○都在我家,都吃我的東西,所以我有時麻煩他出去時幫我送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我都會告訴他是誰要毒品,再告訴他電話叫他自己約地方交易,我在交給他毒品時會告訴他要收回多少錢,等我將錢收齊後,我會把錢交回去給綽號『連長』之男子」、「(甲○○幫你交易毒品,你有無給他金錢?)我沒有因甲○○幫我交易毒品,而給他金錢,只是他有來幫我賣時,我才給他1包(每包毛重約0.4公克含分裝袋),但不是每次都給他,他未曾用錢向我買過毒品」等語。
2、於96年1月4日偵訊中稱(兼證人身分):「(你是否因與莊男、薛男2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警當場人贓俱獲?(告以解送報告書所載之要旨))是。……海洛因是我欠連長錢,他分包後給我,他讓他之前的買家打電話給我,我再送去,收錢回來交給連長,他說我若賣1兩我就不用還他錢。我已送過3次,錢也送去給他了。他1次交給我約半錢,約15、16包。莊男原本是連長的朋友的客人,因他常來我那裡,因他沒錢,我就分他海洛因、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從連長給我的拿一點出來。因連長給我的,除本錢外會再給我2、3包,莊男是自己要幫忙的,主要是送海洛因,因我有幫薛男跑腿送安非他命,故莊男也有送安非他命,他送幾次我不知。他自己知道送的是毒品」、「(於警詢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
3、於96年1月4日本院羈押訊問中稱:「(你有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時在何處販賣海洛因?)95年12月初至被查獲為止,因為我有欠綽號『連長』男子的錢,所以他把海洛因放在我那邊,剛開始藥腳跟連長聯絡,連長再請藥腳跟我交易,後來藥腳就直接找我交易,藥腳都打0000000000的電話,在電話中跟我約好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時間、地點後,我再自己或請甲○○幫我送毒品過去,前後我總共從連長那裡拿3、4次海洛因,每次約15、6包,賣的對象大部分都是連長的藥腳,我都不認識」、「(交易地點?)多在我復興一路住處的樓下」、「(每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數量、價格為何?)連長都把毒品海洛因包裝好,每1小包約0.
1公克,連長叫我每包賣1,000元」、「(連長賣你1包多少錢?)1,000元,連長說如果能夠幫他賣到1兩的話,我欠他的70,000元就可以不用還,連長每次交給我15、
6包,價格本來應該是15,000元,連長說只要交給他13,000元,另外1、2包海洛因讓我應付一些比較貪小便宜的藥腳」、「(甲○○如何幫你送毒品?)甲○○本來就會到我住處要免費毒品,後來我不堪負荷,因為毒品如果被甲○○施用,我就不夠錢繳回連長,我就請甲○○幫我送毒品,如果甲○○送毒品的速度快一點,甲○○就可以多施用幾包毒品,我印象中我只有1次請甲○○送毒品安非他命樣品下樓給『進仔』施用」、「(你之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是否都實在?)所述都實在」等語。
(二)再將被告甲○○關於販賣海洛因之相關陳述臚列如下:
1、其於96年1月4日警詢稱(兼證人身分):「(你為何會知道乙○○住於該處所?)約95年12月20日左右綽號『弟仔』告訴我說乙○○住於該處,並且告訴我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我再以該電話跟乙○○連絡後,乙○○再帶我去他住所」、「(你為何要與乙○○聯絡?)我是要看乙○○那邊有無海洛因,因為我想要跟乙○○買」、「(你第一次與乙○○見面後向他買多少錢的海洛因?)我向他買新臺幣300元,是1包海洛因,只有一點點海洛因,我估計海洛因重量不到0.3公克」、「(你向乙○○購買幾次海洛因?)約3至4次,每次都新臺幣30
0元」、「(你如何向乙○○購買?)我都是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他,他就約我在他家附近交易」、「(你與乙○○交易海洛因過程如何?)我就將錢拿給他,而乙○○將海洛因從他口袋拿出來給我」、「(你施用之海洛因除了向乙○○購買外,尚有何管道可以取得?)沒有」、「(乙○○有無叫你幫他販售海洛因給他人?)我只有幫他送海洛因給他人」、「(乙○○叫你幫他送海洛因,那你如何知道要送去那裡給誰?)乙○○會告訴我說送去地點及人的特徵」、「(你是如何幫乙○○送海洛因?)都是用走路方式幫他送」、「(你幫乙○○送海洛因,是否送達後有幫他收取海洛因款項?)沒有」、「(你幫乙○○送海洛因給別人,你會獲得那些回報?)乙○○就會給我一點海洛因」、「(乙○○自何時開始叫你幫他送海洛因?)我是從95年12月底開始幫他送海洛因」、「(你每天約幫乙○○送幾次海洛因?)約10次左右」、「(你每次幫乙○○送海洛因,有無幫他收錢回來?)他可能是先收款後再叫我送海洛因」、「(你是否知道你幫乙○○送海洛因的情形就是幫他販售海洛因的行為?)我不知道」、「(你有無看見乙○○分裝海洛因?)我看見及他給我時都已經裝成1小包」等語
2、於96年1月4日本院羈押訊問中稱:「(你有無與乙○○一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有無幫乙○○送毒品到樓下給藥腳?)有,有4、5次」、「(是否知道乙○○在販賣毒品?)知道」、「(是否知道你的行為就是在幫乙○○賣毒品?我不知道」、「(你幫乙○○送毒品到樓下,有無好處?)乙○○不會給我錢,但會拿一些毒品給我施用」、「(幫乙○○所送的毒品是否包括海洛因、安非他命?)是用衛生紙包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是否將藥腳買毒品的錢再交給乙○○?)是」、「(你於警詢、偵查、本院中所述,那次為真實?)我在警察局陳述有幫乙○○送毒品是實在,但次數沒有那麼多,我在檢察宮前所述是不實在,剛剛所述均實在」等語。
3、於96年1月19日偵訊稱:「(警詢時警察問你第一次與乙○○見面後向他(買)多少錢的海洛因,你答:『我向他買300元,只有一點點海洛因,我估計不到0.3公克』是否承認?)我承認有向乙○○買過海洛因,時間約在95年12月21或22日快中午時,我在被查獲的地方即他的住所向他買的,因為朋友介紹我才知道要去向他買。因為朋友說他有在施用毒品,我就去找他,叫他賣我300元,他就賣我300元的海洛因」、「(乙○○稱你是連長的客人,你經常去他那邊,因為你沒有錢,乙○○才會分你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你曾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其他人,是否如此?)沒這回事」、「(向乙○○購買過幾次毒品?)就這一次」、「((告以警詢筆錄)你稱只幫乙○○運送海洛因,運地目的也是由乙○○提供,是否如此?)警詢筆錄不實在,該筆錄是警察說東西已找到了,我就答說有就好了」、「(為何警察採一問一答的方式,你會答的如此詳細?)我不知是否為客人,乙○○叫我送下樓給來的人,只有在95年12月21或22日我向他購買海洛因的當天幫他這一次而已。他以衛生紙包住毒品,我不知道毒品有多少,拿給該人後就走了」、(以下兼為證人身分)「(警詢時警察問你第一次與乙○○見面後向他買多少錢的海洛因,你答:『我向他買300元,只有一點點海洛因,我估計不到0.3公克』是否承認?)我承認有向乙○○買過海洛因,時間約在95年12月21或22日快中午時,我在被查獲的地方即他的住所向他買的,因為朋友介紹我才知道要去向他買。因為朋友說他有在施用毒品,我就去找他,叫他賣我300元,他就賣我300元的海洛因」、「(乙○○有無叫你幫他送毒品給他人?)我不知是否為客人,乙○○叫我送下樓給來的人,只有在95年12月21或22日我向他購買海洛因的當天幫他這一次而已。他以衛生紙包住毒品,我不知道毒品有多少,拿給該人後就走了」等語。
4、於96年2月15日本院羈押訊問中稱:「(你有無幫乙○○拿海洛因給別人過?)他說是他們共同出錢買的,要我拿去給他」、「(他叫你拿給別人幾次?)1次」、「(那
1次你是拿給誰?)我不知道,我不認識,只是在他樓下要我拿給他」、「(當時乙○○人在那裡?)在他租的地方房間裡」、「(他為何要請你幫他拿海洛因給別人?)因為那時我剛要走,他要我順便拿下去給他」、「(你拿幾包海洛因給樓下的人?)只有1小包,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著」、「(夾鏈袋裡有多少海洛因?)只有一點點大約
3分之1的夾鏈袋」、「(你幫他拿海洛因給別人那1次是案發前多久?本件案發前1個禮拜」等語。
5、於96年9月20日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稱:「(你在96年
2月15日審訊時陳述,只有1次因你剛好要走,乙○○叫你順便拿海洛因下去給別人,乙○○說那是他們共同出錢買的,叫你順便拿下去給那個人,是否實在?)他有叫我拿1包用衛生紙包起來的東西,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
(三)互核被告乙○○及甲○○之歷次陳述中,關於被告乙○○販賣海洛因而經由甲○○交付予他人一節,2人之陳述互有交集且行為時、地最為明確者,乃95年12月21、22日某時許在被告乙○○租屋處樓下所交付之該次,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認定該次行為之存在,且販售價格為被告乙○○所稱之1,000元。至於被告乙○○辯稱該次是託甲○○拿白色藥丸給「寶仔」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又被告甲○○雖辯稱不知其內為海洛因,然其於96年2月15日本院羈押訊問中自稱:「(你拿幾包海洛因給樓下的人?)只有1小包,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著」、「(夾鏈袋裡有多少海洛因?)只有一點點大約3分之1的夾鏈袋」等語,參以其曾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其自外觀應能認識到所交付之物為毒品海洛因。況毒品交易之查緝甚為嚴緊,如非基於相當之信任,被告乙○○應不會隨意託被告甲○○交付毒品予他人,被告甲○○於96年1月4日本院羈押訊問中亦自稱:「(是否知道乙○○在販賣毒品?)知道」等語,另被告乙○○於96年1月4日偵訊亦稱(兼證人身分):「他(按指甲○○)自己知道送的是毒品」等語,益見被告甲○○主觀上應能獲悉到該次所交付者為被告乙○○所販賣之海洛因甚明,所辯亦不可採。復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其純度亦可因摻雜其他物品而有不同,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毒品之非法交易一向查禁嚴森,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以,本件以1,
0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予他人,應認有賺取價差而營利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彼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彼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既已參與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中之交付毒品行為,不論其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抑或正犯之意思所為,均應屬於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乙○○、甲○○分別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彼等於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本件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有1次,且販賣數量輕微,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2人共同販售海洛因予他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犯後又未坦然認錯表現悔意,固有非是,然念其販售毒品數量尚少,次數僅有1次,所生危害非重,所得亦非甚鉅,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二人角色分配(乙○○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其中2包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7公克,空包裝總重2.07公克,另
1包未含毒品成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6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77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電子磅秤2臺、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
1支、已使用過針筒10支、塑膠鏟子10支、夾鏈袋3包、行動電話3支(紅色手機含SIM卡1張)、SIM卡3張、交易紀錄1本,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有關,是尚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1月底起至96年1月3日止向綽號「連長」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半錢約13,000元至14,0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粉末,分裝成15包(每包含分裝袋約0.4公克),再以每包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連長」所介紹之不特定人及甲○○等人,以取得每半錢約1,000元至2,000元之利潤;又被告甲○○明知乙○○從事毒品販賣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2月21日、22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在乙○○住處即高雄市○○○路○○號5樓之3及其他不詳處所將海洛因轉交予購買毒品之不特定人,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被告乙○○、甲○○於95年12月21、22日間某時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論罪科刑如上,以下係就公訴意旨認該等被告所涉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嫌所為之論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18號、96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經查:被告乙○○、甲○○關於販賣海洛因之相關陳述,業已臚列如上,細繹被告乙○○、甲○○之歷次陳述,被告乙○○雖曾自白有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事實,被告甲○○亦曾自白有受乙○○之託而交付海洛因予他人之事實,然彼等先後陳述內容頗多歧異,除前揭論罪科刑之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足以認定外,其餘部分尚無足夠之輔佐證據以擔保該2人各自之自白,且被告甲○○於96年
9月20日本院審判中作證時,亦已否認有向被告乙○○購買過海洛因之事實。至於如前開事實欄所列扣案物品可能僅為一般施用毒品及記帳所使用,抑或是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不足以為被告2人自白之擔保,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起訴犯嫌尚無從認定,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觀諸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描述方式,並未明確區分各次起訴犯行之時間、地點、次數等情節,公訴意旨似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而非數罪併罰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乙○○、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向綽號「南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錢8,
000元之代價,購入安非他命,再留下0.2公克自行施用,所剩餘之安非他命再以8,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人及年籍不詳綽號「進仔」之成年男子;又被告乙○○與丙○○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每錢8,000元之代價,向「南哥」購入安非他命,再分裝成5包,以每包3,000元至3,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由乙○○交付予買者,並代為收取金錢再悉數轉交予丙○○;再被告甲○○明知乙○○從事毒品販賣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2月21日、22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在乙○○住處即高雄市○○○路○○號5樓之3及其他不詳處所將安非他命轉交予購買毒品之不特定人,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
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涉犯該等罪名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46號、96年度臺上字第4896號、96年度臺上字第5656號判決意旨)。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1、茲先將被告乙○○關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相關陳述臚列如下:
(1)其於96年1月4日警詢稱(兼證人身分):「(你是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南哥』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是向綽號『連長』之男子購買」、「(你購買回來的安非他命如何分裝?)安非他命都是我朋友要我才幫他去跟綽號『南哥』之男子購買來,而我會從中留一些給自己施用(約0.2公克),其他轉手給我朋友」、「(你跟綽號『南哥』之男子每次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是新臺幣8,000元,你說你都留約
0.2公克後,你再以多少錢轉手給你朋友?)一樣是新台幣8,000元」、「(你轉讓安非他命給你朋友是誰?)我只知道他的綽號是『進仔』之男子,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另丙○○有無幫你販賣過毒品?)他沒有替我賣過毒品,反而他因為腳受傷的關係,他都叫我幫他賣安非他命,我收錢後都全數交給他,約有3至
4次」、「(丙○○如何販賣安非他命?)他都是以1錢分為5包,每包賣新台幣3,000至3,500元」等語。
(2)於96年1月4日偵訊稱(兼證人身分):「(你是否因與莊男、薛男2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警當場人贓俱獲?(告以解送報告書所載之要旨))是。1.安非他命是跟南哥拿的,他拿給我讓我去賣,我有朋友要用毒品,我再去向他拿,再交給朋友,我會從中拿走一點,朋友也知道,當做跑腿代價。是朋友說要用,我再去向南哥拿。南哥1錢賣8,000元,我向朋友收8,000元,把錢直接拿給南哥。薛男是因案被通緝,南哥把他送到我那裡,但南哥賣給薛男,薛男再賣給他人,因他腳不方便,他再叫我跑腿,我知道他在賣安非他命,我沒有拿錢,但他有時在家用,會分一點給我……莊男原本是連長的朋友的客人,因他常來我那裡,因他沒錢,我就分他海洛因、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從連長給我的拿一點出來。因連長給我的,除本錢外會再給我2、3包,莊男是自己要幫忙的,主要是送海洛因,因我有幫薛男跑腿送安非他命,故莊男也有送安非他命,他送幾次我不知。他自己知道送的是毒品」、「(於警詢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
(3)於96年1月4日本院羈押訊問中稱:「(你有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如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本身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朋友有我時候會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幫朋友問綽號『南哥』的男子有無毒品,我再去找『南哥』拿毒品,再拿給我朋友,我再從中拿一點點安非他命自己施用,我不知道我朋友知不知道我拿一些些毒品來施用」、「(你幫你朋友向『南哥』拿毒品有何好處?)我可以從中拿一點點毒品施用」、「(你幫你那些朋友拿毒品之時間、地點?)從95年12月中旬到查獲時止,共有3次,請我拿毒品的人是綽號『進仔』的男子,他每次叫我拿1錢毒品8,000元,我先拿給『進仔』後,再拿『進仔』交給我的8,000元給『南哥』」、「(你拿毒品給『進仔』地點?)復興一路住處的樓下」、「(甲○○如何幫你送毒品?)甲○○本來就會到我住處要免費毒品,後來我不堪負荷,因為毒品如果被甲○○施用,我就不夠錢繳回連長,我就請甲○○幫我送毒品,如果甲○○送毒品的速度快一點,甲○○就可以多施用幾包毒品,我印象中我只有1次請甲○○送毒品安非他命樣品下樓給『進仔』施用」、「(你之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是否都實在?)所述都實在」、「(是否有幫丙○○送毒品安非他命?)他本來就是『南哥』的下線,本來就有在販賣安非他命,這幾天他因為腳痛住在我家,我只是有時幫他把要賣給別人的毒品送到樓下」等語。
2、再將被告甲○○關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相關陳述臚列如下:
(1)其於96年1月4日本院羈押訊問中稱:「(有無幫乙○○送毒品到樓下給藥腳?)有,有4、5次」、「(是否知道乙○○在販賣毒品?)知道」、「(是否知道你的行為就是在幫乙○○賣毒品?我不知道」、「(你幫乙○○送毒品到樓下,有無好處?)乙○○不會給我錢,但會拿一些毒品給找施用」、「(幫乙○○所送的毒品是否包括海洛因、安非他命?)是用衛生紙包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是否將藥腳買毒品的錢再交給乙○○?)是」、「(你於警詢、偵查、本院中所述,那次為真實?)我在警察局陳述有幫乙○○送毒品是實在,但次數沒有那麼多,我在檢察宮前所述是不實在,剛剛所述均實在」等語。
(2)於96年1月19日偵訊稱:「(乙○○稱你是連長的客人,你經常去他那邊,因為你沒有錢,乙○○才會分你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你曾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其他人,是否如此?)沒這回事」、「((告以警詢筆錄)你稱只幫乙○○運送海洛因,運地目的也是由乙○○提供,是否如此?)警詢筆錄不實在,該筆錄是警察說東西已找到了,我就答說有就好了」、「(為何警察採一問一答的方式,你會答的如此詳細?)我不知是否為客人,乙○○叫我送下樓給來的人,只有在95年12月21或22日我向他購買海洛因的當天幫他這一次而已。他以衛生紙包住毒品,我不知道毒品有多少,拿給該人後就走了」、(以下兼為證人身分)「(乙○○有無叫你幫他送毒品給他人?)我不知是否為客人,乙○○叫我送下樓給來的人,只有在95年12月21或22日我向他購買海洛因的當天幫他這一次而已。他以衛生紙包住毒品,我不知道毒品有多少,拿給該人後就走了」等語
3、細繹被告乙○○、甲○○之歷次陳述,被告乙○○雖曾自白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之事實,然並無足夠之輔佐證據以擔保其自白,而扣案物品亦可能僅為一般施用毒品及記帳所使用,抑或是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不足以為其自白之擔保。至於被告甲○○部分,其並未自白與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乙○○雖曾指證被告甲○○有與其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況被告乙○○嗣後業已翻異前詞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至於如事實欄所列扣案物品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甲○○所有,是尚難僅憑被告乙○○之指證,即遽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彼等既未經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每錢8,000元之代價,向「南哥」購入安非他命,再分裝成5包,以每包3,000元至3,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由乙○○交付予買者,並代為收取金錢再悉數轉交予丙○○,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被告乙○○雖曾指證被告丙○○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參照前揭參、一、(二)1、所述),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況被告乙○○於96年9月20日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業已否認有向丙○○買過安非他命或幫丙○○將毒品拿給他人之事實,另證人己○○於96年10月18日本院審判中亦證稱:丙○○當時腳受傷在復興一路租屋處養傷,其間並未看過丙○○賣毒品予他人等語,至於如事實欄所列扣案物品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丙○○所有,是尚難僅憑被告乙○○之指證,即遽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既未經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筑婷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