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伯原被告洪仁傑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伯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洪仁傑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林伯原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