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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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28號原告丙○○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複代理人 王義光 律師
甲○○被告乙○○
丁○○應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前揭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7,4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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