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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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志偉之前科:「廖志偉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7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587號被告廖志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於民國101年9月22日21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48之1號簡餐店飲用啤酒、威士忌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101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往雲林縣虎尾鎮方向行駛。嗣於101年9月23日凌晨4時52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288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行車超速行駛,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按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64毫克,復有「駕駛時之狀態: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因【超速】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之狀態: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狀,有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純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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