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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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補充「 徐純慧 未受傷」;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文彬於警詢之自白」、更正「酒測濃度測試報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次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且致己成傷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35號被告王文彬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彬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智街口,不慎與徐純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王文彬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右腳、左手臂擦傷及頭部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測得王文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純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測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單2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