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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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佑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佑任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含包裝袋,驗餘總計參拾陸點貳捌伍伍公克、純質淨重總計參拾捌點玖零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余佑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余佑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01年毒偵緝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2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②102年度基簡字第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③102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後,上開①②③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案件受理,惟上訴人撤回上訴,於105年11月30日確定,於106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余佑任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所規範管制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夜市○○○○路遊俠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含包裝袋,驗餘總計參拾陸點貳捌伍伍公克、純質淨重總計參拾捌點玖零捌陸公克),並非法持有之。之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6日晚上,在基隆市○○○街○○號北極星經典旅館313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在上開旅館313號房,為警緝獲,且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所有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含包裝袋,驗餘總計參拾陸點貳捌伍伍公克、純質淨重總計參拾捌點玖零捌陸公克)及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上開二者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含包裝袋,驗餘總計參拾陸點貳捌伍伍公克、純質淨重總計參拾捌點玖零捌陸公克)、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余佑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含包裝袋,驗餘總計參拾陸點貳捌伍伍公克、純質淨重總計參拾捌點玖零捌陸公克)自首之犯罪事實、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佑任於107年4月27日警詢時自首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68號卷第13至23頁】、於107年4月27日偵訊時坦認【見同上毒偵字第968號卷第103至104頁】、本院10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我全部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扣案吸食器是我所有施用毒品的工具等語明確,核與其於本院108年4月22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扣案毒品是我所有,我要拋棄,扣案吸食器是我所有,用來施用毒品的工具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指掌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968號卷第9頁、第25至62頁、第93至98頁、第135頁、第143至144頁、第147頁、第151至153頁、第215至216頁】,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含包裝袋,驗餘總計參拾陸點貳捌伍伍公克、純質淨重總計參拾捌點玖零捌陸公克)、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在卷可徵【見本院108年度保字第149號贓證物保管清單,本院卷第39頁;本院108年度保字第150號贓證物保管清單,本院卷第41頁;本院108年度保字第151號贓證物保管清單,本院卷第43頁】。又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含包裝袋,驗餘總計參拾陸點貳捌伍伍公克、純質淨重總計參拾捌點玖零捌陸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968號卷第143至144頁、147頁、151至153頁、第215至
216頁】。是被告上開時地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含包裝袋,驗餘總計參拾陸點貳捌伍伍公克、純質淨重總計參拾捌點玖零捌陸公克)自首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刑罰,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同第11條第4項亦定有刑罰。核被告余佑任所有,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所有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含包裝袋,驗餘總計參拾陸點貳捌伍伍公克、純質淨重總計參拾捌點玖零捌陸公克)及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上開二者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含包裝袋,驗餘總計參拾陸點貳捌伍伍公克、純質淨重總計參捌點玖零捌陸公克)、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於107年4月27日警詢時自首均坦認不諱【見同上毒偵字第968號卷第13至23頁】,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
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暨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佐憑,是其故意再犯本件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含包裝袋,驗餘總計參拾陸點貳捌伍伍公克、純質淨重總計參捌點玖零捌陸公克)自首之犯罪事實、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之犯罪事實,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毒偵第
968號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及其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含包裝袋,驗餘總計參拾陸點貳捌伍伍公克、純質淨重總計參拾捌點玖零捌陸公克)自首之犯罪事實及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之犯罪事實,二者重輕情節之不同,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之犯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不要存毒於己身,更不要施用毒品硬擠進監獄世界,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後悔,實不值得如此為也,乘目前還來的及不毒害自己,早日心甘情願改過,重新過著不吸毒,這樣做才是正確的人生之旅。
三、至於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20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餘總計參拾陸點貳捌伍伍公克、純質淨重總計參拾捌點玖零捌陸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968號卷第143至144頁、14
7頁、151至153頁、第215至216頁】,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餘總計參拾陸點貳捌伍伍公克、純質淨重總計參拾捌點玖零捌陸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續查,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我全部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扣案吸食器是我所有施用毒品的工具等語明確,核與其於本院108年4月22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扣案毒品是我所有,我要拋棄,扣案吸食器是我所有,用來施用毒品的工具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查,上開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