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正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正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9年9月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第3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更應戒慎小心,惟其竟仍率爾於酒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無照(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00號被告童正一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正一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
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
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山姑娘燒烤店內飲用啤酒、蘇格登等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5)日17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前,因臉色潮紅,身帶酒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0分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正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童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劉俊良檢察官尤彥傑